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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的重要性

  (一)证人的定义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所谓证人就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刑事诉讼法第59条和第60条规定,在我国,除因生理上和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只能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他具有不可替代性,具有特殊性。[1]

    不管什么犯罪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特殊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犯罪活动也是总会被旁边的人发现,有的是发现一部分,有的是发现全部,有的是直接发现,有的是间接发现,这个现象是非常的普遍。在同一诉讼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与同案件的其他比如言词证据相比,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他不像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的结果有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实物证据比较起来,它能够显得更为形象、逼真、具体和生动,能够更为深入客观的揭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在美国以前甚至还流行过这样的一句话 “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没有证人就没有正义”的说法。[2]由此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它的作用和意义是相当重大的。

    (二)证人对案件的影响

    证人对于案件的顺利进行,节省司法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较为隐秘的刑事案件中,在缺少物证和其他书面证据中,它的作用更为突出,甚至直接可以影响案件的结果是否确实做到了实体公平,犯罪分子是否真正的得到惩罚,那些无辜的人是否得到应有的清白等等。刑事诉讼的目的和最终结果是要达到真正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公正的审判是诉讼当中保障人权的最高目标。

    证人证言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种重要证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分子的定罪与量刑,以及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者一定的剥夺,判决结果是否确实的公正,这毫无疑问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有的使被害人逃出法网成为漏网之鱼,有的则会使无辜的人遭受冤屈,其中非常有名的是2010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赵作海案。2010年5月9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穷凶极恶“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经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突然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原因是案件中惨遭毒手的“被害人”赵振裳的奇迹般回到家中,河南省有关方面迅速启动责任追究机制。2010年 5月9日,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紧急的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通报赵作海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时一起错案。河南省高院在2010年5月8日及时作出了再审判决:撤销了商丘中院判决和省法院复核裁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立即派司法人员赶赴监狱 ,将赵作海无罪释放,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2010年5月17日上午,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并表示对赔偿满意,要开始新生活[3]。

    赵作海案件是司法机关的一个闹剧,没有相关的确确实实的物证书证,也没有言之凿凿的证人证言就把赵作海无辜关押十余年,这值得每一个司法人员反思,甚至值得每一个法律人反思。赵作海案的结果令人欣慰,但是谁能保证天下就只有一个“赵作海”吗?因此,为了能够充分的保护被告人应用的权利,减少赵作海式的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必须能够得到充分的确切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并且必须要经过刑事诉讼的法庭上询问、质证这种严格的再现过程,从而公平的对待证事实进行能让各方都予以接受信服的确认。尽管它不是第一现场,所以它与真实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证据对诉讼结果的作出起到了绝对重要的作用,所以证人通过自我感觉的把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通过言词加以表达出来,也是极为重要的。正因为证人的证言是将自我感知经过一定时间以言词的方式再现,所以毫无疑问会不可避免地刻上证人主观因素。要剔除这些因素,就必须让证人积极自愿站到法庭上来接受法庭对其良心的检验,使其能够尽可能的说出最接近真实的感知,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审判。

    (三)保护证人的意义

    对于证人的充分重视和保护,不仅有利于迅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惩罚犯罪,而且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避免各种各样的“暗箱操作”,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开化、民主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4]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普遍存在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形,无法让控辩双方就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做有效追问和激辩考量,从而导致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公正性、权威性大打折扣。要想转变现阶段证人 “畏证”的根本方法在于建立严格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充分保障证人权利,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二、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这是一个义务性规定,它表明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活动当中,证人出庭率确实极低的,据官方数据报道,开庭审理并以审判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不到百分之十,这一数据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当中有强制措施保证证人出庭的国家相比低了太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因呢?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现行法律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对证人的保护方面做出了桥大幅度的改变,这毫无疑问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因在诉讼活动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认为自己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要求上述机关予以保护。 刑诉法第 六十九条和第 七十五条规定,“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我国《刑法》第 307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08 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 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立法上的不完善

    有关证人的保护在立法上存在矛盾,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相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只是证人的安全,而刑法中第三百零七条和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 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也只是保护证人的安危,同样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危。

    立法只关注人身保护,忽视了财产保护。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只是规定对证人的人身保护,而对财产保护却没有涉及。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大多都是体现在人身方面,但是却还是有损坏证人财产的现象,虽然犯罪嫌疑人损坏证人财产,证人可以提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表面上看,证人在财产方面没有后顾之忧,但是按照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大多数人还是不愿成为诉讼的当事人,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2、证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是拥有数千年传统文化的国家,国人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厌诉”“耻诉”等传统文思想对人的影响很深,这使得很多人不愿在法庭上抛头露面,上法庭在很多人心中常常被视为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情,人们往往怕与诉讼有所牵连,不愿参与诉讼。不仅仅是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不愿意出现在法庭上,他们更多的是趋向息事宁人,而作为证人则更加如此。由于传统的法律观念根深蒂固,我国开展的公民法律意识教育活动却时景不长,这对建立现代诉讼观念产生极大的影响。以“仁义礼至”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进而在诉讼中拒绝作证,以求互不得罪,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较为普遍的心理。由于封建传统法律思想太过久远,而我国的民主和法治的思想启蒙阶段过短,公民没有经历长时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形成向法治发达国家那样先天对法律的虔信。这造成了证人作证意识不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多一事不如小一事。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时,就采取消极方式躲避出庭,即使按照法律规定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避重就轻轻描淡写地说几句,对关键重要的事情和事实却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 

    此外,还有的证人是与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着某种关系,从而不希望自己的关系人遭受到不利的判决;有的是怕当事人找自己麻烦影响到自己日后的工作和生活;有的则被当事人用金钱、权位、色相或者其他某种利益收买而拒绝作证。

    3、社会舆论导向产生负面影响

随着媒体行业和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信息的开放性越来越强,这对加强法制宣传能起的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众在文化水平上和生活教育上存在很大差异,导致他们对问题的看法和认识程度存在着很大差异。媒体报道事件的时候往往为了吸引读者,会在某些问题上特意放大,这使得公民容易走向误导的歧路。比如2008年中国青年报报道了一篇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之后遭到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也因此缀学。为此,他很后悔,他说“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5]还有前几年法制文章上报道的某国有建设局的施工工地由于使用不符合规格的煤炭灰,被人举报,被举报的单位,在得到举报信复印件后,悬赏重金买举报人的命,导致举报人不得不浪迹天涯,有家难回。还有一个很出名的例子是举报人金刚向当地检察院实名举报湖南省政协委员杨志翔,以假按揭方式骗取银行资金和侵占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被杨志翔雇所顾凶手连砍十五刀,导致终身残疾。此类报道不甚枚举,天天充斥着各地新闻的头版,也许上述新闻确实属实,新闻媒体也是据实以报,但是这种新闻一经报道,对民众的法律思想观念带来极大的震撼,导致很多人不愿做证甚至是不敢作证。对此,我们不能批评新闻媒体,但是我希望新闻媒体在报道这种反面教材的时候也能够报道具有正面积极意义的新闻,比如多报道一些某某证人仗义执言使大胆指认凶手从而使得罪恶滔天的犯罪分子能够绳之以法等等,这样的新闻题材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证人作证的信心和积极性。

    三、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消除立法矛盾,我国在有关证人的保护范围存在立法矛盾,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就目前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只是证人的安全,而刑法中第三百零七条和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 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也只是保护证人的安危,同样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危。所以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上应该关注各个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的保护范围得到统一。

    (二)、增加保护对象和范围

    我国的有关立法在证人保护的对象上,更多的只关注了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个人认为,要想证人没有后顾之忧,安心作证,应该扩大保护对象,同时还应当将举报人、控告人也应纳入证人范畴。不仅包括广义的证人中的证人、举报人、报案人、控告人、鉴定人,可将保护对象扩大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比如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男女朋友、两代以内姻亲或家长、亲属。

我国只关注保护人身,我个人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增加有关证人财产的保护,虽然财产相对于人身安全显得不那么重要,而且证人也可以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但是建立财产保护这无疑可以进一步打消证人的顾虑,增加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明确证人的保护机关

    保护证人是一个长期的、宏远的工程,它不仅仅只体现在某个案件上,而应该形成系统化,需要规范化,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保护证人的机关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是法条规定的太过于一个笼统化,这容易导致三个保护机关相互踢皮球,这对证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我国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上对于证人的保护机关应当明确,应在立法上规定在某类案件由某个机关保护,某个阶段有某个机关保护等方式,只有明确具体才能更好的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甚至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可以成立相应的机关,专门保护证人,由中央到地方实行垂直领导,长期全面的负责保护证人的工作。该机构可由司法部或者其他机关管理,负责保护证人的协调工作,在地方省、地、县三级可设立相应的常设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实践工作,保护证人的官员如果由于故意或者疏忽大意致使证人收到损失的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这种方式看起来可取,但是实际操作难度挺大,而且与现行的精简司法部门得原则相违背,目前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个部门有剩余的力度保护好证人,所以我个人认为只要在相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三者的保护权限和职责就能够有效的开展证人的保护工作。

    (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以强制出庭为后盾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然而这一措施毫无疑问也有它的弊端所在。简单的使用制裁手段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会使证人产生主观抵触心理,这有可能导致一些证人即使出庭也是漫不经心的说些无关重要的实情,甚至为求两全而隐瞒重要事实,尽可能的不让司法机关或律师知道自己所了解的实情。这样一来,律师和司法机关不仅失去了重要证人,甚至连书面证言都有可能无从获得了,更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刑事诉讼的处境将会更加的艰难。因此,我个人认为证人出庭的促进措施不应该仅仅是单一、机械的,在采用强制措施的同时可以加以奖励这一重要激励机制,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观积极性,从而能更好地达到证人积极出庭作证这一重要目的,这对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都有重要意义。为了使这个方案规划化,对于奖励的对象要作出严格的限定,可以规定为未经公安、检察院、法院或律师调查询问就主动向其提供证言的,被法院通知出庭能够积极主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且其证言查证属实已被法官采信的人。以上条件能够同时具备的,才对其做出相应奖励。[6] 同时为了避免公民为获取奖励而冒充证人提供虚假的证言从而导致刑事诉讼负担加重的,可以设置相应的审查机制,由检察机关、公安或辩护律师进行预先审查。对于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样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作伪证的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量。这种奖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五)加强社会法制宣传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社会,而我们新中国才成立六十多年,传统的儒家思想在人民心中根深蒂固,而现行的法治思想时景不长,旧观念一时难以去除,自古以来民间一直盛行着“厌诉”“耻诉”思想,证人普遍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所以要继续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使公民真正意识到作为证人作证的是自己的义务。宣传媒体要多报道一些具有正能量能够激发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的新闻事件,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中要认真、耐心地向证人介绍作证的重要性和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对其的保护,消除证人 “害怕作证”的心理,使证人真正主动的参与到诉讼的进程中,实现刑事诉讼的顺利发展。

    结  语

    以上是我个人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的建议,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审判、维护法律精神、保护人权的意义非常重大,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是强化庭审功能的重要举措,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诉讼模式的转换,证人出庭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对正在不断深化的审判方式改革必将带来积极的影响,因此要构建更为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保护工作摆脱困境,走上良性发展轨道,所以我国应加大力度,采取一系列举措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尤其是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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