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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探讨
【争议焦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主表达意愿,行为不能自制,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的植物人离婚问题,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出现各地法院处理不一致的现象,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激烈的争论。
(1)植物人、脑萎缩、脑瘫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由其第一顺位以外的监护人代为离婚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过程中,是否仍应以感情破裂作为佳予离婚的标准?如何确认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3)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行为能力又恢复,对判决不予承认怎么处理?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帮助问题、扶养问题以及其子女的监护权等问题如何处理?
【分析与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过窄,应将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的解释,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提起离婚诉讼的能力亟待法律来规范。现行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应扩大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以满足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从民法通则“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与精神病人在医学上虽然有根本的区别,但植物人等患者既然无意识活动,就无所谓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将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列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与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扩大到痴呆人、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在法律修改之前,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准用精神病人的规定。
对于植物人、脑萎缩、脑瘫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由其第一顺位以外的监护人代为离婚诉讼的问题,大多数学者持否定的观点,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监护权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的,当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监护人时,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就没有监护权,因此,他们是无权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的。(2)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在当事人本人不能亲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代为起诉离婚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3)离婚诉讼作为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在我国,婚姻关系因其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从而法律上并不承认其是一种契约关系,并且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认同。首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这里的“代为进行”,既包括作为原告代为起诉,也包括作为被告代为应诉。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由其第二顺序监护人代为应诉。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配偶显然不能作为代理人进行起诉,否则将出现自己告自己的情况,只能由其第一顺序以外的监护人代为起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父母代替植物人子女以及子女代替植物人父母离婚的案例即属这种情况。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时,一分一秒的拖延对他(她)来说都是痛苦的,在制度设计上不应该再对其实现权利设置程序上的障碍,在必要的时候,完全可以将变更监护人的程序纳入离婚之诉中,作为法官审查的一项内容,从而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这也是人本主义的一种体现。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识,已丧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客观基础,他人为其利益代理起诉离婚并不违背其意志。相反如不容许他人代为起诉离婚,就从事实上剥夺了其离婚的权利,即使其受到了严重的婚内侵害,也无法离婚。可能有人会主张,在配偶严重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容许他人代为起诉离婚。但这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受到配偶侵害时,离婚的意思表示仍然不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作出的。最后,对于“离婚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的确有此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该赋予代理人以表达是否离婚意见的权利,作为维护此类特殊人群权益的特殊规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再产生争议,更好地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上就这类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可以在婚姻法或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可由除配偶外顺位最前的有监护资格的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或应诉。由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的,由法院审查其监护资格,若无资格,则驳回起诉;若有资格,则继续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仍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何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司法解释将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离婚自由的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虽然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精神病人,但笔者认为对于其他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一方属于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久治不愈的,也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司法解释确立的l4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数种是以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真实感受到的。当然,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虐待、遗弃以及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等行为,以及当事人一方在丧失行为能力前,双方的感情基础及状况,如是否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是否处于分居状态等,也应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衡量标准。 .
最后要说明的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性,其离婚后会产生与正常入离婚所不同的法律后果:(1)无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恢复后,对判决的承认问题。在其他顺位监护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一旦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当其恢复意识时,发现自己已经离婚了,可是其本意并不想离婚,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如果配偶一方没有再婚,夫妻双方感情依旧,可以按复婚处理;如果配偶一方已经再婚,后一个婚姻合法有效。(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帮助问题。一般来说,无行为能力人需要由配偶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帮助的标准不应该局限于法律规定的“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为精神病人及植物人等为了维持生命和进行治疗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济帮助应该在配偶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生活费、医疗费的数额有一定比例的增加。支付的方式司以是一次付清,也可以是按期给付。(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扶养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监护人的顺序依次考查其是否具备监护能力,选取有能力且愿意扶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亲属对其进行扶养。一般是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或是应诉的监护人。确定监护人之后,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也理应由其进行管理和合理支配。(4)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配偶有能力的情况下判归其配偶抚育;在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并愿意一并承担无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且在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抚育(以下简称代位抚育),或者配偶方确实有不宜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但应当征求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