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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超出法律规定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示范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规定在明确了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该项文书的司法 审查权,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但法律对依何种程序、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 一标准。本案的示范点在确认超出法律规定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同时,为该类争议解决提供了程序和内容的审查模式。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铁道支行。

    被执行人成都佳禾食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都海能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铁道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申请执行成都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及成都海能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能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该案成都蜀都公证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 5096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海能公司称:铁道支行与佳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用途是以贷还贷,借、贷双方均未告知海能公 司。铁道支行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前,公证机关未向海能公司了解对债权文书的履行有无异议,损害了海能公司的权益,请求裁定对成都市蜀都公证处 (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5096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铁道支行辩称:铁道支行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海能公司担保的意思是真实的。公证文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执行。

[审判]

    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铁道支行分别与佳禾公司和海能公司签订编号2004信字0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2004信 保字005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铁道支行贷款450万元给佳禾公司用于偿还2002信字06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佳禾公司欠铁道支行债 务,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6.3‰。保证合同约定海能公司愿意为佳禾公司与铁道支行依2004信字0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保证范围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等。2004年3月,佳禾公司和海能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雷军代理佳禾公司和海能公司对借款及保证合同到公 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2004年3月16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分别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11567号公 证书、(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11568号公证书各一份。铁道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佳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海能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4年 10月20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50966号执行证书一份,铁道支行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

    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 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是“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铁 道支行与海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该(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11568号公证书及 (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50966号执行证书证明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11568号公证书及(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50966号执行证书中有关担保合同的内容。

[论证]

    随 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与经济交往日益复杂,诉讼已经不再是解决民事纠纷、实现民事权利的唯一途径。公证,特别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 证,以其实现民事权利方式的高效、快捷受到普遍青睐,强制执行公证的需求日益增长,范围不断扩大。但由于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执行法 院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司法审查没有具体的程序和标准,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统一。本案的审理,为该类争议解决提供了一种程序模式,同时通过对公证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应否执行的裁决,阐明强制执行公证司法审查的内容。

    一、执行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程序

我 国民事诉讼法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 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赋予了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 的权利,却缺乏审查程序的规定。如未明确执行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裁定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作出还是由审判庭法官作出,裁定过程 是否公开,当事人能否参与等问题。

    强制执行公证的司法审查的实质是一项裁判性业务,法院在此过程中行使的是裁判职能,对强制执行公 证的司法审查均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民诉法218条并未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因此两者均可作为不予执行 的提起主体,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申请进行审查。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该审查过程应当公开,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由当事人平等对 抗。主张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主张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同时基于公证债权的私权性质,法院只有在执行中发现公证文书的执行有损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的,才依职权由裁决机构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内容

    民诉法218条对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只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何谓确有错误,应当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法规着手分析。

    为 规制公证机关的活动,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了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公证机关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国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 (十)项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欠缺操作性,司法部在1990年 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 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执行公证与法院执行的关系,最高人民 法院与司法部于2000年联合发出《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该《联合通知》对强制执 行公证规定了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原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构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要依据上述规定对 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但这种确认的效果并不当然及于法院,执行法院有权基于司法审查权对公证的程序和对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 查。因此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包括公证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

     执行法院应对公证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的办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致使公证结果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如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或代理人无授权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执 行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该审查主要应围绕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范围、合法性进行。《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了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第二条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因此凡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同 时,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如果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利率超过法定范围,约定交付的物品属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等,应对违法部分内容裁定不予执行。此外, 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其合同及公证的目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裁定不予执行。

    三、担保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实 践中,大量存在银行作为债权人,将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现象。对担保人在执行中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应否支持。该问题涉及到对强制执行公证范围 的审查和认定。公证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证明机关,其证明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却具有特定性,这是强制执行本身的性质使然。同时公 证机关的基本职能是证明而非审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或仲裁进行确认。故《联合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 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在该条规定的6种类型中,担保合同并未纳入其中。设立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本意所指向的应当 只是简单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经济流转的目的,因此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应包含保证、 抵押等担保合同在内。其次,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带担保的借款合同存在借款和担保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与担保关系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有很大 区别。如:在一般保证关系中,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 在于借款人履行不能,而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借款人清偿不能的认定、保证人最终应当承担的清偿金额等都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这些往往成为双方当 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证的目的仅在于证明事实,而不能解决争议,公证程序并未设置如诉讼般严谨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也未赋予当事人如两审终审般的救济渠 道,因此上述问题只能在诉讼中才能得到有效的确认,未经诉讼确认的担保合同的履行内容是不明确的,不应当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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