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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的损失谁赔偿

时间:2019-03-01  【转载】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10日,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南路、民主南路路口前路段,被告梁某驾驶被告蒋某所有车牌号为桂KBXXXX号的汽车,撞到原告丘某驾驶所有车牌号为桂KYKXXX号的小轿车,造成丘某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丘某多次向被告催收损车辆贬值失未果而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某担事故全部责任,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及车辆维修期间丘某为了用车向玉林市玉州区顺路租赁信息服务部租用车辆,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租车损失费)9450元。诉讼中,丘某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桂KYK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有关机构评估贬值损失为14670元。

  【裁判结果】此案中,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丘某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玉州法院酌情判决梁某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8100元给丘某。但桂KB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梁某赔偿给丘某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玉州公司负责赔偿。关于丘某请求事故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且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不科学,再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丘某的桂KYKXXX号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已经得到修复,丘某进而再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丘某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梁某、蒋某在本案中不再用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理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理由如下:一、目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在新近出台的答复中也表明了对贬值损失赔偿的否定态度。二、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目前理论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争议较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个概念,更没有列出这一赔偿项目。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三、鉴定难。目前我国鉴定市场不规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存在统一标准,市场多变及不可控因素作用以及鉴定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就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四、目前我国交通事故率居高不下,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薄弱,贬值损失赔偿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五、关于车辆贬值,每一辆车在使用过程中都会存在,汽车作为普通物品,应发挥汽车使用价值,对该物品的判断应该以使用价值作为基本标准。但是,也不是每一辆车都会产生贬值,如果发生事故的车是一辆适用很久的旧车,发生事故后进行修理,会对造成损害的汽车零部件更换,以旧换新后车辆不但没有贬值反而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如果肯定车辆贬值损失,必然会造成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争讼纠纷。

  因此,对于已经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条链接】《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玉州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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