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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缺席审判时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同样缺席,原告可以启动第一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被告只能启动第二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一种观点以为只要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正当,与案件有联系关系,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以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不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证实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判定,综合各种诉讼材料加以考虑进而作出判决。
2.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实质审查的形式要较为公道一些。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二,质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但是《证据划定》并没有对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进一步作出具体的划定,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是当缺席的被告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时、也不出庭进行辩论质证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何审核认定?
因为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因为被告的缺席,庭审中的辩论程序和质证程序都变成单方面的,而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材料,使得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实力的大小都无从判定,只能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素养、审讯经验和逻辑思维进行识别,如果斯时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判定,作出的判决难免有些草率。而当被告缺席时法院却可以作有缺席判决,承受的很可能是实体上的不利益。对于这种缺席审理时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就保证法官在证据审核认定的过程中不会畏首畏尾,犹豫未定,有助于施展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审讯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显然两者的审级利益是不同的,被告的审级利益显著小于原告。首先,根据《证据划定》,除特殊情况外,法官只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这就排除了当事人日后提出其他证据来影响判决的可能。
我国民事诉讼轨制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者半途退庭,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固然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不能合用缺席审理。
《证据划定》第六十四条划定:审讯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划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糊口经验,对证占有无证实力和证实力大小独立进行判定,并公然判定的理由和结果。一方当事人缺席,法官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定,其程序上的功能大大减弱。3.因为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当然,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是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正当性、联系关系性以及证实力的大小进行判定,而不是要法官于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代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显然,证据审核认定采取形式审查的做法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等,使得被告一审程序的诉讼利益遭受损害,缺席的被告想在一审中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变得不可能。我们以为就目前的状况而言,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应当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更为稳妥一些。其次,除了《证据划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划定的情形外法院并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使法院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定上,而不是代当事人去调查取证。4.被告着落不明,按公告方式投递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2.故意拖延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划定》对缺席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当缺席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我们以为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审核应当严格遵循《证据划定》中关于证占有无证实力、证实力大小的划定,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法官以为其诉讼哀求是合法的,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哀求。之所以会泛起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根据这个条文的划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采实质性审查。没有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或者仅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实力就很难判定,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带来了相称大的难题。这种不同等不应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进一步放大。其理由主要有:1.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划定,当原告缺席时法院仅裁定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原告只是承受了程序上的不利益,此后仍旧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一,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但该条文仅就对出席审理而言,于缺席审理时是否合用,在实践中的理解不尽相同。第三,依据《证据划定》,法官只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判定,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所以该项判决并不由于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外提出其他证据而成为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