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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欠条附注有瑕疵能否予以支持?
【案情】 原刘鑫贤(又名刘星贤)与被告吴天成系朋友关系,双方在2002年都
经营装璜材料生意。在原、被告各自经营装璜材料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材料,材料款计7450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4450元,被告吴天成于
2002年2月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落款为“杭赣公司欠款人:吴天成”。该欠条上还附加圈注:“另加材料款计:捌伯元正,门面,后见欠条”,落款时间为
2006年元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5250元(4450元+8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是欠条上没有签名的附加圈注,圈注里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
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原告将符合要求的货物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实际交易的笔数,把货款支付给原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
发,欠条上的圈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事实。故圈注里的被告所欠的款项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法院断案应以事实为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圈注系原告的债权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法律
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欠条存在瑕疵,圈注外的内容清楚,亦有债务人即被告的签名,
其债权债务明晰,但是圈注是另一种笔迹,也没有债务人的签名,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圈注里的款项不能得到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
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为“杭赣公司欠款人:吴天成”,经查实杭赣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因此杭赣公司不具有民
事主体资格,该欠款应由吴天成负担,对于这点应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条附加注明:“另加材料款计:捌伯元正,门面,后见欠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元
月26日。”是否系被告所为,能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该注明既没有被告吴天成的签名,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是被告吴天成所注明的,因此对该
注明上的800元应该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4450元,现欠款已多年,被告理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