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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时间:2022-04-15  【转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


  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


  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


  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


  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


  障措施等。”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


  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


  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


  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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