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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2-10-28  【转载】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农业农村、水利、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资、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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