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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时间:2023-03-02  【转载】

第三条 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二)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满10万人的;


(四)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四)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 标准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附件订立。国家网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进行调整。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其他条款,但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


标准合同生效后方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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