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06  【转载】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申请人或者委托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八条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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