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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朱某飞故意伤害、马某民正当防卫案

时间:2024-09-05  【转载】

朱某飞故意伤害、马某民正当防卫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飞系上海市某广场保安部领班,被告人马某民系该保安部课长。东莞大朗律师被害人朱某原系该广场保安,于2018年1月离职,但时常酒后到广场滋事。2018年5月16日7时30分许,朱某飞在广场大门处与朱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朱某扬言回去拿“家伙”让朱某飞等人等着。7时58分许,朱某持刀返回广场监控室对朱某飞等人挑衅,马某民见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金属杆,将朱某所持尖刀打落,随后将金属杆丢弃在地,徒手与朱某搏斗。其间,朱某飞从马某民身后冲上,持木棒连续击打朱某头部两下,将朱某打倒在地。朱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20日死亡。经鉴定,朱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他人报警后,朱某飞、马某民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各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6万元,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朱某飞、马某民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朱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马某民无罪。 - **裁判理由**:    - **朱某飞、马某民的行为均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朱某携带尖刀返回意图报复,朱某飞、马某民处于随时被伤害的现实危险之中,他们基于防卫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反击,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不能否定行为的防卫性质。    - **朱某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造成重大损害”。判断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本案中,当朱某飞手持木棒击打被害人时,被害人手中尖刀已被马某民打落在地,危及人身安全程度已大大降低,此时朱某飞采用强度较小的防卫手段即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却用木棒连续强力击打被害人头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在一审刑罚裁量基础上对朱某飞再予适度从轻处罚。    - **马某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方面,马某民的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他用金属杆连续击打被害人手部将刀打落,后丢弃金属杆赤手空拳制止不法侵害。另一方面,马某民不具有伤害故意,不存在与朱某飞的犯意联络,朱某飞持木棒突然从马某民身后冲出并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马某民不能预知亦无法阻止。二人参与防卫的过程、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均存在不同,应根据正当防卫的要件分别认定各自行为的性质。因此,马某民不应对朱某飞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负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裁判要旨**:对于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同时实施防卫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不应一体适用,而应当根据各防卫人参与防卫的主客观情节分别加以判断。大朗律师在具体案件处理之中,不应当因部分防卫人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而影响对其他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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