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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解散纠纷案:大

时间:2024-12-13 19:5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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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解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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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十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3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中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2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第304号(2021年12月20日)。访问号码:2023-08-2-283-001。

一、裁判要领

1、大股东滥用权利,侵犯小股东利益,导致大小股东矛盾。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在中国法律下并不构成公司的强制解散。确定公司是否解散,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判决。

2、二审裁定不解散公司后,大股东收购了公司其他股东90%以上的股份。其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能够召集股东大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所持股份总数不足以符合法定持股比例要求。其请求再审解散公司的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

2、法律关系图

三、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邢某等人以小股东身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理由是威海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大股东侵犯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威海公司拥有的所有酒店建筑被拆除改造并并入亚朵酒店。原审期间,威海公司增资、减资。一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至2017年5月17日邢某等人提起诉讼时,不到两年时间,表明威海公司能够形成有效决议,并股东之间的其他矛盾,虽然对抗性很大,但并未形成公司僵局,因此邢某等人提起的诉讼被驳回。二审判决后,威海公司大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高达91.1992%。邢等人持股比例降至10%以下。邢某等人申请再审,请求解散公司。同时,邢某等人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倒空威海公司资产,造成公司经营损失。公司的继续存在将会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公司需要解散。

先生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证明,威海公司经营管理已遇到严重困难,其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情况并没有改变原判决不解散公司的情况,而且愈演愈烈。威海公司大股东无视邢某等人,双方只能通过诉讼进行沟通。股东之间的对抗进一步激化,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持续。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中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是该公司原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姜某与于某的电话录音。尽管威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它并不是通话当事人。于某未出庭且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核实,即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这种正式的“质证”与无组织的质证没有什么区别。 3、一审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关于冯某代表威海公司与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一审时,于大朗镇的代理律师当庭指示冯某撕毁特许经营协议,邢某则要求冯某撕毁该特许经营协议。等人当场要求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合同,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随后,邢某等人向法院申请获取庭审视频,以还原庭审真实情况,但无果。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维持日常经营,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律要求。这个发现是错误的。 (一)威海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契机是酒店大楼的拆除和改造。冯某恶意与威海公司原大股东于某、鞠某相互勾结,先通过威海市某房屋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租赁公司)以象征性高价购买0.5%的股权,后又以取得股东资格后低价。 ,鞠的全部股权,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小股东股权被非法稀释,权利被掏空,大股东可以随意控制股东会,发布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威海公司股东会已名存实亡。监事会方面,威海公司自2014年停止运营以来,从未召开过监事会。可见,威海公司一直受到以冯氏为代表的第一大股东威海租赁公司的控制。邢某等人作为威海公司第二大股东,无法行使任何正常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威海公司内部组织无法正常运转并陷入僵局,威海公司的所有权在公司解散程序中逐渐变为负数。 (2)威海公司的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经营困难,威海公司需要对外筹集1500万元用于偿还酒店建筑装修债务,这证明威海公司原来有关经营兴旺的说法并不真实。邢某等人投资威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威海公司继续存在有利于股东。遭受更大的损失。

(三)公司陷入僵局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邢某等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只能诉诸诉讼来行使知情权。此外,威海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已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 (四)自本案起诉以来,威海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导致公司陷入僵局。邢某等人提起本案时,威海公司已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根据邢某等人收集的威海公司工商信息,威海公司可能曾于2019年8月召开过股东大会,并于2020年12月14日召开过股东大会,但被判决取消。截至目前,威海公司已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与该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解散的情况相符。 5、原审法院未经传票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龚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明知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却在未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程序不当。六、关于本案其他程序问题。于某、鞠某、瞿某等人二审时没有诉讼代理人,也没有出席庭审。不过,二审判决中包含了他们自己的辩护意见。如果上述人员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没有将其送达邢某等人,程序不当。

威海公司提交意见称:1、邢某等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王某、邢某等人提起诉讼所引发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生效后,威海公司已安排财务人员提供文件资料供小股东查阅,保障了小股东的知情权。邢某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东莞大朗律师,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证据。 2、江、于通话录音已当庭质证。 3、威海公司签订的加盟酒店公司合同是该公司具体的对外经营行为,证明该公司正在积极拓展业务,不存在需要解散的情况。法院不需要调查和收集这些证据。 4、邢某等人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5、邢某等人申请解散公司只是手段,要求大股东高价收购其股权才是目的。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余先生提交意见称:1、威海公司目前经营正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能够作出有效决策,不存在经营困难。 2、于某作为威海公司原股东,依法转让其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并在转让股权前告知了各股东。 3、威海公司是威海市标志性企业。虽然经历过困难,但都被克服了。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邢某等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民中第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邢某等人申请再审。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院民申第304号民事裁定: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四、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邢某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再审审查阶段,邢某等人提交了17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鲁1002民初第47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1)鲁1002民初232号结案通知书,证据3(2020)鲁1002民初第6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 (2021) ) 卢1002 执行第 391 号结案通知。旨在证明:股东只能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威海公司

该公司也未能履行义务,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邢某等人基本丧失股东权利,无法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第二组证据:对证据5执行情况的反思。证据6是部分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3日收到的短信通知,威海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证据7为威海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据8(2020)鲁1002闽中民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21)鲁10闽中民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威海公司经营需要融资,经营困难严重。威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仅通知部分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提出该程序违法,并向股东大会提出异议。但股东大会仍然能够形成损害威海公司权利的决议。后来判决撤销了利息。第三组证据:证据10(2020)鲁10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威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2调整分录、其他应收款内部往外部转账明细、证据13真实遗产登记数据查询结果证明威海市14家企业社会保险账户信息。旨在证明以冯氏为代表的大股东存在违规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公司,持续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五:邢某等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提交的《调取法庭庭审视频申请书》,证据十六:威海市中院于2021年提交申请,2018年7月21日出具询问笔录调取庭审视频。证据十七:2018年11月16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就庭审录像丢失一事进行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小股东并不了解威海公司入股酒店公司的关键事实,也没有经过正常的决策程序。而且,威海公司代理的大朗镇律师曾当庭责令撕毁盖有假印章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冯股东为代表的大朗镇代表肆意践踏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小股东。

再审审查过程中,邢某等人还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刘某协助审计账务的结果导致威海公司持续亏损,冯某作为威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威海公司管理混乱、违规经营。大量违法行为掏空公司资产,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体股东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股东因下列原因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投票未能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就会失败。严重困难; (三)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矛盾,不能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遇到严重困难的; (四)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款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公司遭受损害、遭受损失、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且尚未清算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明文规定,威海公司是否解散应严格依据该规定判断。

从邢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证人证言还涉及公司经营亏损、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等问题。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公司符合前述要求,应当解散。特别是第二项明确规定的知情权、公司损失等事项,不属于公司解散情形。综上,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2、邢某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威海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距邢等人提起本案之日,即5月17日,还不到两年, 2017年,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公司股权明细表》(以下简称《股权明细表》)中称:一审时威海租赁公司转让给某公司。鞠的股权为0.5%。威海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至10月21日进行增资、减资,威海租赁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二审判决后)转让鞠、瞿全部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当天报名。威海租赁公司登记持股比例为91.1992%,但持股比例为91.1992%。持股比例包括鞠此前转让给马某且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份。扣除该股份后,实际持股比例为90.8055%。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工商登记,于某持有威海公司股权39.82%,鞠某持有34.14%。两人为威海公司前两名股东,其余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足5%。可见,本案一审期间,威海租赁公司持有威海公司40.32%的股份,为威海公司第一大股东。二审判决后,其持有91.1992%的股份。即使扣除此前转让给马云的股份,持股比例仍高达90.8055%。其对威海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能够召集股东大会并作出有效决议。还显示,本案提起诉讼的邢某等人所持股份不足10%,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事实上,邢某等人也承认,其提起诉讼后,查阅的工商资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19年8月召开了股东大会,本案二审判决于2020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后,威海公司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判决认为,威海公司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据此大朗镇律师,判决驳回邢某等人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如果威海公司存在侵犯中小股东知情权或者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则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其他方式。

3、邢某等人提出的原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质证理由。对于江某与于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邢某等人承认该证据已经过质证,但认为原审没有与于某核实,因此直接不接受该证据,相当于不予采信。盘问。法院认为,原审未采信证据属于证据采信问题,不构成缺乏质证。

(二)调查取证的理由。先生。 。法院认为,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请求调阅庭审视频等,不属于调查取证申请。而且,邢某等人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作为新证据的《调取庭审视频申请书》称,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并非原审期间,因此其申请再审是原因无法成立。

(三)缺席审判问题。在公司解散诉讼中,非原告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方参与诉讼。一审诉讼中,龚某系威海公司股东,一审被列为第三人。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股权明细表显示,龚某在一审时已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邢某,不再是其股东,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邢某等人承认,龚已不再是威海公司股东,因此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本人及其继承人是否参加二审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即使二审法院在没有传唤的情况下传唤龚或其继承人,继承人也不能成为本案的再审对象。

至于邢某等人主张于某等人的辩护意见已反映在二审判决中的问题,二审法院未送达书面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是否向当事人送达辩护意见不属于中国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邢某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申请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行备案的威海公司取得贷款1500元。 2021年1月25日,万实公司提供的伪造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大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完全控制威海公司。公司的继续存在将会损害股东的利益。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申请立案调查事项实际上是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即使属实,也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调查的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与待证明的事实无关,没有意义。为证明待证事实或者其他无关紧要而需要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不会允许的。

五、评论与分析

本案中,邢某等人作为少数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理由是威海公司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知情权,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倒空威海公司资产,造成公司经营亏损。公司的继续存在将会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大股东是否侵害小股东权益,即是否存在股东压迫,是否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第二,起诉后,如果持股比例低于10%,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本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首先,是否存在股东压迫是公司解散的原因。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列出的公司强制解散的三种原因均属于公司僵局的范畴。理论上来说,这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仅导致股东会、董事会陷入僵局,而且还会造成股东压迫。所谓“股东压迫”,一般是指大股东以各种形式排挤、压迫小股东,以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行为。由于现代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多种方式压迫小股东。典型的压迫行为包括:剥夺小股东知情权、拒绝分配利润、滥用决策权、挪用公司财产等。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压迫股东” “应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对于是否引入“股东压迫”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理由,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云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裁判要点》认为“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公司单方面决策,随意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造成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经营目标无法实现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东压迫可以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此案例已包含在数据库中。认为《公司法》(2023年)第231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是不同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因此,采取有目的的限制,以减少股东受压迫的情况。不属于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这种观点合适吗?这是有争议的。因为“公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就第231条的立法目的有明确的声明,即“通过司法权的干预,迫使公司解散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被压制的人。” “这表明,《公司法》第231条(2023年)旨在解决大型和小股东之间的冲突,而不仅仅是公司僵局。

其次,合格股东提起诉讼以强制解散公司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231条(2023)的规定,持有公司所有股东超过10%的投票权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公司法原始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2)进一步阐明了持有超过10%股份的股东的定义是指单独或集体持有所有股东的1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公司的。但是,在我国的公司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股东是否应在诉讼期间继续满足这一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了对股权比率的限制性解释。它认为,在接受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之后,在案件审判期间,如果原告股东的股权比率变更,例如,如果原告的实际投票权不达到所有人的投票权的水平公司的股东超过10%,诉讼自然应被驳回。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89条(2023)的第3款新规定,在股东压迫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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