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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财政部审理政府采购行政复议案:程

时间:2024-12-13 19:5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本案是财政部审理的政府采购领域行政复议案件。在某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中,某省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有效,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取消投标。同时,根据采购人的指令,认定采购合同已签订但未履行,中标无效。 ,责令重启采购活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由于投诉人及投诉事项均不直接涉及中标供应商,因此财务部未通知中标供应商参与投诉处理流程。在后续行政复议程序中,中标供应商声称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重启采购活动。财政部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案件基本事实】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目标为户外急救站。这些物品包括自动体外除颤器、轮椅、电子血压计和红外测温枪。其中,自动体外除颤器属于三类医疗器械,轮椅、电子血压计、红外体温计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共有A公司、B公司、C公司3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开标、评审,A公司中标。

中标公告发布后大朗镇律师,B公司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疑问。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回应质疑,认为质疑无效。 B公司对问题的答复不满意,向财务部提出投诉。投诉内容为:部分采购产品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C公司不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也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能。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其投标无效;采购项目合格的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名的,取消其投标。

财务部受理投诉后,将投诉书副本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C公司,通知其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其中东莞大朗律师,采购人回复称,A公司已将合同寄给采购人,采购人已盖章,但未通知A公司,也未将合同寄回A公司。经调查,财务部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确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购的产品含有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投标人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注册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C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和合同履约能力,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不具备参与必要条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由于C公司不属于合格供应商,且该项目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取消其投标,并投诉成立。由于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根据《政府采购问题及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中标无效,并责令重新启动采购活动。 。随后,财务部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B公司、C公司。

A公司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投诉处理决定》。 (2)采购人应继续履行与A公司的合同。A公司的主要理由是:(1)B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且已过法定质疑期限,财务部不予受理。 (二)财务部未通知A公司参加行政程序,也未向A公司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三)A公司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完毕,财政部不得责令其重新启动采购活动。

对于A公司的上述理由,财政部的主要意见是:(一)B公司对C公司投标被认定为有效投标提出异议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法定质疑期限。 (二)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送达投诉处理部门 决定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2月止)第二十条2018年2月28日)关于投诉处理决定通知中的“及投诉”删除了“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A公司是投诉结果的利害关系人,与投诉无关。财政部没有法律义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其。 (3)A公司称合同已签订并履行,但无有效证据。

经审查,财政部决定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并要求财政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规定对投诉进行复审。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处理。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C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是否应责令其重启采购活动、投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财政部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C公司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采购的产品包括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即使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也应当遵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财政部核实,C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健康)状况。据此,参与采购项目的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投诉成立,《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是否责令重启采购活动。根据财政部令第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确认的投诉影响采购结果且已确定中标人的,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备案证据,区分是否存在影响采购结果的投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履行等,将区别对待。本案中,A公司作为原中标供应商,因未参与投诉处理流程,未能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作出说明。 《投诉处理决定书》仅根据采购人的相关单方说明,认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且未履行,并责令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重新启动采购活动,财政部令第94号第3项,证据不足。

(三)关于投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向投诉当事人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事项相关当事人。本案中,B公司向财务部投诉,认为该采购项目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应取消投标。 A公司作为原中标供应商,与投诉结果有利害关系,是投诉的相关当事人。财务部门应赋予A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财务部受理投诉后,未向A公司发送投诉回复通知书及投诉副本,也未向A公司发送《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中华民国》及财政部令第94号 上述规定及程序均属违法。

【案例分析】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不仅要保证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还要保证程序合法性。在程序上,财政部门要特别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也是行政行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含义。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避免其合法权益在没有相应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具体来说,应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1、陈述和申辩权适用于一切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我国现行行政程序法律体系中,只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有明确规定,但申辩权是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一切行政行为。对外界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它已得到广泛认可,并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重要依据。

2、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人不仅是交易的直接当事人,而且是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特别是受到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如果忽视这一点,可能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和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等不良后果。在前述案件中,财政部在处理投诉时,仅根据采购人的单方解释认定采购合同未履行,未对合同对方即中标单位进行调查,未履行足够的调查责任。同时,中标人显然与“中标结果被认定无效、责令重新开始采购活动”的投诉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投诉事项相关当事人”,应当被赋予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必须合法、合理。有关立法对程序和时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合理性原则把握。首先,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在最终决定作出前,他们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是通报内容应当全面,一般应包括违法事实、处理措施、法律依据、反馈期限、不反馈的后果等;反馈所需的时间也应该合理,不宜太短,并考虑邮寄的方式。影响。三是要认真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有合理的审查时间后再采取行政措施;当事人意见有效的,可以变更拟采取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四是各环节都要“踩石留印”,满足证据要求,以维护财政部门在行政纠纷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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