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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处理经验

时间:2024-12-13 19: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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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界注:本文来自中国税务报。 (作者是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大朗镇公务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徐占成)

长期以来,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一直影响着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但由于早年企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企业破产法》及其实施中的涉税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的关注。近年来,全国特别是浙江、江苏、广东、四川等地税务机关、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并承担责任,通过单独文件、联合纪要、典型问答等多种形式、司法裁决等,处理企业破产相关事宜。税收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这无疑为今后更高层次的顶层设计积累了宝贵的素材。笔者长期关注破产税收领域的研究与实践。现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探索和最新进展总结如下。

01

关于提交税务申报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除职工债权无需申报外,其他债权均须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为防止税务机关收到申报通知后不申报纳税,温州、宿迁等地明确了纳税申报必须申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联合下发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应当申报的税款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税款(含附加费)、滞纳金、社会费用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南京的规定比较全面,但并不详尽,比如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和已分配的利息。其他转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也应由税务机关申报。

02

关于注销异常账户的问题

部分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户,将面临停止提供发票、纳税信用评级为D等后果。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异常账户不被解散,管理人将难以处置资产、开具发票、纳税申报表等相关操作。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流程,企业必须在补缴税款、罚款、补充申报记录后才能注销异常账户。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的个别和解无效,所有债权必须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顺序清偿。其中,被视为劣债的罚款,在非正规账户终止时,不得提前清偿。

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出现了三种办法:第一种是温州市2017年探索的,即先缴纳罚款,再拆除不正规户。第二类是南通市2019年的探索,先拆除不正规户,暂缓行政处罚。第三类是2019年浙江省、南京市的探索,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异常户予以释放,但按照规定上报罚款和应缴税款。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依法赔偿及相关后续处理。

03

关于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执法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税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启动税收执法。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这里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的保全和执行和行政机关的保全和执行。目的是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债务的公平解决。但实践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执法法》没有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往往不敢以《企业破产法》作为执法依据,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执法风险。

针对这一问题,南通市税务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发布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办法》:“税务部门在破产清算前已对债务人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对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经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决定受理破产申请。”

04

关于破产程序中发票的提供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没收其发票或者停止提供发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如因拒缴未缴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征收、停止提供发票,进入破产程序后、欠税未清之前,税务机关往往拒绝恢复提供发票。以历史欠税未缴为由开具发票。 。

针对这一问题,浙江省税务局规定:“企业破产程序期间,因履行合同、处分财产、继续经营等确需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申领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对历史欠款未清偿的破产企业要严格控制发票供应,督促纳税人足额缴纳新产生的税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南通文件特别强调:“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发票,不得丢失、违规开具。”

05

破产程序中新出现的税务问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法人注销前,纳税人并不消失。如果发生应税行为,仍会产生纳税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免除纳税义务。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破产法中,破产程序中的新增税项被视为管理费用(财团债权),与我国的破产费用、普通债务类似,由债务人的资产清偿。随时有财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界定新税款的清偿性质和顺序,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针对这一问题,2019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增值税、附加费、印花税、契税等因处理破产财产而新产生的税费破产程序期间,属于实现破产程序中全部债务的目的,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或者必要的债务,可以归入“物价变动和分配费用”。破产费用中的“债务人财产”,随时用债务人财产清偿。 2019年8月,南京市税务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确了这一点。

06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惠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大朗镇律师,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由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真正困难”的概念和范围在国家层面尚未有完整的界定。

针对这一问题,浙江、广东、安徽、山东、河北等地明确规定,企业破产可视为确实困难,可酌情给予困难救济。例如,浙江省税务局规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根据管理人的请求,可以依照破产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行业的,并不能免除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实践中,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一般不适用于房地产破产案件。公司。

07

关于税款和滞纳金退入库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同时缴纳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采用配套方式,不得将欠税款和滞纳金分开处理。目前公司破产程序没有例外。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税款优先于滞纳金。如果此时仍坚持将款项配入国库,则与人民法院的裁决不符。破产程序是由人民法院主导的债务清算程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终局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执行。

针对这一问题,浙江省税务局规定:“由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欠税款、滞纳金债权的清偿性质和顺序不同,税务机关受理欠税款清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判决书:“由于现行税收征管制度是按照配套入库办法建立的,因此具体执行本规定。需要系统修改。

08

关于企业重组税收抵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税收信用管理规定,企业税收信用等级分为A、B、M、C、D五个等级。其中,A级最高,D级是最低的。新设立企业未发生失信行为的,适用M级税收抵免。纳税人被评定为D级后,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定为A级。对于改组企业,改组前后的纳税人虽然形式上是同一纳税人,但实质上发生了变化,相当于新设立的企业。如果一家公司在重组过程开始前被评级为D,那么该公司在重组后仍将背负历史包袱。

针对这一问题东莞大朗律师,浙江省税务局于2018年底发文明确:“完善重组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机制,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企业’重新评估。”确保重组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2019年9月底,又发文加强重整计划实施,自重整计划实施完毕起,依法清缴后仍欠缴的滞纳金、罚款,不再适用。纳入税务违法行为评价指标,对整顿企业及相关当事人依法及时采取处罚措施,确保整顿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09

关于破产企业税收取消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必须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但申请注销的破产企业很难满足这一要求。 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纳税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纳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的,税务机关将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完税凭证并核销。” “死债”。不过,文件的说法很有原则性。如果破产程序中未依法缴纳税款,且破产程序中新增税款未依法申报缴纳,是否也可以办理税务注销?

针对这一问题,浙江省税务局又做出了改进:“管理人应先向破产终止裁定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然后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纳税人的税款尚未全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已依法终止的,管理人申请纳税人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程序终止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核销“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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