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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法院:劳动者签灵活用工协议受伤,劳动关系获确认

时间:2025-06-04 19:4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近期披露了一宗案件信息。在该案件中,一家企业与员工达成了共享经济下的灵活用工服务协议,并将员工定义为“自由职业者”。然而,员工在作业过程中不幸受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旨在确认其与企业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法院对此诉求给予了支持。

2021年11月15日,某维修公司(甲方)与某众包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签署了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挑选自由职业者,使其成为业务执行者以完成相关任务。值得注意的是,乙方与这些业务执行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022年4月26日,某众包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协议,签署了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合同。根据协议内容大朗镇律师,乙方有权自主挑选并接受服务订单,为其提供服务。同时,双方明确表示,此协议下甲乙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经调查发现,在日常工作当中,王某负责某维修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他每日需工作八小时,每周累计工时达到四十小时,每月需完成一百六十小时的工时。王某所从事的维修工作,是某维修公司业务内容的一部分。某维修公司负责确定王某的薪酬数额,并将相关款项以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某众包公司,该公司在扣除所谓的个人经营所得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王某。同时,王某没有权利自行接受订单,也不能选择与第三方客户合作。

2022年7月29日,王某在作业过程中不幸遭受伤害。随后,王某将某维修公司及某众包公司作为仲裁的申请方,要求确认与这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仲裁委员会未予接受其申请,王某遂将此事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指出,针对新就业形态下企业和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判断准则,并依据各参与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与义务状况进行判定。

在本案中,尽管王某与该众包企业达成了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的服务综合协议,该公司据此声称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然而,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理应依据各方的实际权利与义务内容,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恰当的判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件所确认的事实,王某所从事的维修工作构成了某维修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在王某的工作期间,他必须遵守某维修公司的考勤制度。此外,该公司提供的工时统计表表明,王某每月的出勤天数大致保持稳定,同时某维修公司也确认了王某每日的工作时长为八小时。王某在完成上述工时之后东莞大朗律师,某维修公司负责确定其服务费用的数额,随后将这笔款项转交给某众包公司,最终由该公司支付给王某。

综合来看,王某在该公司担任职务期间,其出勤记录与劳动法规定的出勤标准基本吻合,且薪资由公司按月支付,显示出较强的人身和经济依赖性,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王某不具备自主决定向所谓第三方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力,他与该维修公司及众包公司之间的联系,与各方所签署的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存在差异,因此,法院依据各方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关系,判定王某与该维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判定,王某与该维修公司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这一时间段内,确实存在雇佣关系。

编辑 刘倩 校对 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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