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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性质、规定及特色,始终未因形式等改变

时间:2025-06-04 19:43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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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的第二条明确指出,所谓的“人民调解”,系指调解委员会运用说服、引导等手段,帮助当事人基于平等协商,自主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处理民间纠纷的过程。这种调解方式,是我国特有的,用以解决矛盾和冲突的非诉讼途径,旨在消除纷争。宪法及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作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本质及其定位,这构成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得以存续的根本,同时也是人民调解工作持续充满活力与生机的关键所在,这种特性始终未曾发生改变。尽管当前人民调解的组织形态呈现出多样性,且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时与行政、司法机制的联系与互动愈发紧密,国家对人民调解的扶持与保障也在持续增强,然而,这一切都不应,也未曾对人民调解的固有属性造成影响或转变。群众参与、自我管理和民间性质构成了人民调解的核心特质,这些特质正是人民调解制度与法律的核心所在。依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是在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的一种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我管理的组织,其调解员均来自群众,并服务于群众;人民调解遵循平等和自愿的基本原则;其调解程序既灵活又便捷,不拘泥于形式,这些特点都鲜明地展现了人民调解的群众基础、自治性质和民间属性。维护人民调解的独特性质,有助于纠纷双方自主挑选并采纳调解方案,且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不影响他们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进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矛盾冲突方面的优势与效能。

人民调解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二章节明确指出,面对各类纠纷,调解员有权运用多样化的调解手段。他们需认真倾听各方陈述,向当事人阐释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并予以耐心引导。在此基础上,调解员应协助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促进相互理解和让步,进而提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协助双方自愿签署调解协议。人民调解活动由调解员主导,它基于对事实的核实和责任的明确,通过普及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疏导等手段,推动纠纷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前提下自主签订协议,从而妥善处理民间矛盾。当前,我国正经历经济体制的巨大变革、社会结构的显著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以及各类矛盾的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人民调解的领域正逐步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问题,拓展至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医患关系等社会焦点和难点问题。这一变化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调解员持有正确的立场和观点,还需具备解决纠纷的专业知识,同时,还需注重运用恰当的调解方法和技巧。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遵循事实依据,坚守原则立场,阐明法律和道理,秉持公正立场,对任何一方都不得有所偏袒,确保实现真正的公正调解。为了有效开展纠纷双方的思想疏导,需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详细阐述利弊,以理服人,以情动人。通过实施教育引导,促进双方公平协商,迅速消除他们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障碍,协助他们化解争议,就纠纷问题达成一致,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唯有如此,方能充分展现人民调解在消除社会矛盾、处理争端、保障社会安定、推动社会和谐等方面的“首要屏障”功效。

人民调解程序如何启动

在启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亦或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行展开调解工作。这与司法程序中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不同,且不涉及严格的司法管辖范围,同时亦简化了申请和受理的繁琐流程。鉴于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特点,其调解方法和程序在本质上也应当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有所区别。为了彰显人民调解在形式上不受限制、操作上灵活方便、服务上贴近民众的特点与长处,同时增强其调解效果,我们需努力提升人民调解的水平与效率,并警惕其向司法程序靠拢的趋势,以免导致流程复杂化,与民众需求和实际情况脱节。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形成的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需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需对协议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管,并推动当事人完成所承诺的责任。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后,双方就协议的执行或内容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第三十三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之后,若双方当事人觉得有必要,他们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三十天内,一同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人民法院需对调解协议进行及时审查,并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其效力。一旦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东莞大朗律师,若有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定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对原有调解协议进行修改,或者直接订立新的调解协议;同时,当事人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材料立卷归档有何规定?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七章节明确指出,调解员在执行调解任务时,需对调解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同时,调解委员会需设立专门的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过程中的登记资料、工作记录以及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文件材料整理成册,存档备查。这些档案材料,包括文字、图表、声像等多种形式,是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产生并保存的,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真实反映了调解工作的全过程。人民调解工作需强化档案管理的重要性,构建完善的调解文件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及利用的相关制度,同时,调解员应详细记录调解过程。此外,还应主动接受司法行政及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与引导。调解记录与调解协议书在形式上有所区别,它并非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一份记录,涵盖了从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至调解过程结束的整个持续阶段。这包括对当事人姓名、纠纷受理时间、争议具体内容、是否达成协议或调解失败、协议形式(书面或口头)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的详细记录。也就是说,不管是否签署了调解协议,不管该协议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存在,都应让人民调解员对调解过程进行记录。此外,为了强化对人民调解工作档案的管理,结合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已经制定了若干相关制度来规范人民调解档案工作。调解工作档案涵盖了以下内容:首先,调解网络成员的名单;其次,包括会议和政治业务学习的记录;再者,矛盾纠纷的受理与调处情况登记簿;此外,还有矛盾纠纷的调解案卷;接着,每月、每半年及全年的报表,以及相应的工作总结;还有矛盾纠纷的集中排查调处相关资料;最后,以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和材料。关于调解档案的整理顺序及具体要求,也需遵循一定的规范。依据相关法规,各地已建立起一套调解工作档案的标准化流程。在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处理后,会制作成单独的案卷,每起案件对应一个卷宗。这些调解卷宗通常包含以下内容:(1)卷宗的封皮;(2)卷宗的目录;(3)调解申请的书面材料或口头申请的记录;(4)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记录;(5)调查所得的材料和证据;(6)调查时的笔录;(7)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及其草稿。若调解简易矛盾纠纷时未形成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需填写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同时,还需记录回访情况和办结报告;此外,还需附上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将由各调解组织整理成册,并建立统计档案,以便妥善保管和查阅。在实践过程中大朗镇律师,众多地区的调解档案管理井然有序,人民调解纠纷的业务资料归档不仅实现了每案一卷,而且其排列顺序严格遵循调解流程及资料形成的先后次序。

人民调解有法律效力吗

人民调解具备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引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旨在促使各方当事人相互体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形成的、包含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一旦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便具备了民事合同的属性,并拥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协议内容,由程济春大朗镇的律师与律说律答共同提供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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