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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相关规定解答:公告送达适用情形及法条链接

时间:2025-08-27 21: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如果收件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法无法通知,就应当通过公告进行送达。所以,当法院依据收件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而该地址经核实后确实无人居住且被退回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公告送达。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若受送达人行踪不明,或者依照本章其他规定无法交付文书,则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处理。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已经有效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审判机关对于通过司法专送途径递送涉诉法律文书的相关条例

第十一条 如果收件人自己给出的或者承认的收件地点不正确,或者不肯提供收件地点,收件地点改变了却没有及时通知法院,收件人本人或者收件人指派的人收件时拒绝签收,因而导致法律文件没能被收件人实际收到,那么文件退回那天就当作是送达那天。

若收件人能证实其于法律文书交付环节无过失行为,则不遵循前述条款。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

郑某某声称一审法庭在未送达出庭通知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二审法庭又取消了他的陈述机会。经核实,一审法院原本打算通过郑某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的法律材料,但是邮寄过程被退回,因此决定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应诉的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法院安排开庭审理,郑某某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拒绝出席庭审,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缺席判决,这一判决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条款。

法院因为向受送达人登记的地址寄送应诉文书被退回,于是对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件,公告期满后开庭审理,受送达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

邮寄送达起诉状等文书时若被退回,且未尝试其他送达途径,在未采取任何其他方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此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明确指出,只有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时,方可适用公告送达。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若收件人去向不明,或者按照该章节其他方法仍无法交付文书,则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给杜强华的起诉状等材料未能成功,未依法尝试其他送达途径,就径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与传票,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中的内容,开庭审理时出现某些特定状况,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所指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其中之一便是,若未能依照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这种情况就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此行为确实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情形。

【解读】这个案件的核心在于,法院在邮寄通知无法成功送达(邮寄未果)的情况下,选择了直接公告通知的方式,这等同于没有尝试其他通知途径就直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20号

法院在邮寄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公司注册地时遇到阻碍,便改用公告方式送达,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法院的决定,杨某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中博控股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大道×××号,一审法院曾据此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等,但后来发现该地址不存在,于是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措施,这一过程是合法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裁定文书,文号为2019年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裁判摘要】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发送应诉相关材料及裁判文书,认为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二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如果确认存在,则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被退回的公告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泰邦控股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二审期间,泰邦控股公司出庭时指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裁判文书送达给该公司,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泰邦控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作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直接关系到其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所以,本案需要先核实一审法院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比如是否向泰邦控股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及一审的裁判文书,这些都必须确认清楚。首先来看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问题……因此,上述《情况说明》和它附带的《机关发文簿》,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确实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了案涉的开庭传票和其他应诉材料。(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递送……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第一审判决结果。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寄送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寄送时附带的单据上记录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但未注明具体楼层和房间编号。随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时提供的单据上注明缺少楼层信息。一审法院登记的邮寄信息有缺失,因此信件被退回。相比之下,二审送达时,按照与一审相同的地址,补充了详细楼层信息,信件便成功送到了泰邦控股公司。这表明只要准确填写完整的当事人地址,信件就能送达。所以泰邦控股公司并非找不到的当事人,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泰邦控股公司送达判决书的方式不合规。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等文件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并且没有依法将判决书送达给该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首先大朗镇律师,废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所做出的民事裁决;其次,此案交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99号

【裁判摘要】邮寄送达未成功改用公告送达合法——一审法院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刘×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且该地址与刘×向本院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相同由于邮件没有成功送达,在还没弄清刘×的具体位置时,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法完成了送达程序,在宣布判决之后,又通过公告形式将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这些操作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案的一审阶段,并没有出现没有经过传票通知就缺席判决的情况。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之后,刘×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进行询问时,刘×表达了自己针对贺兰回商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回应、证据的审查与确认以及辩论的见解,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并未受到阻碍东莞大朗律师,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条款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摘要】送达可以通过留置完成,只要符合规定程序,就算成功,无需再发公告;公告送达只是假定收到,只有收件人消失或别的方法都行不通时才能用;留置送达不合规又没寄信就直发公告,这不符合法律要求,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发言权,违反了规定——审理案件时,如何送达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各种权利,法院在处理这方面问题时,要兼顾保护权利和提升效率这两点。公告送达属于一种推定送达形式,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条件与程序执行,只有在收件人去向不明或者已经用尽其他送达手段仍无法完成送达任务时,才能够采用公告送达这一方法。当前案件并不符合前述两种情形,鉴于西安外贸公司的地址清晰可辨,原审法院至少可以选用邮寄送达作为送达途径。采用留置方式可以实现有效送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就视为送达完成,无需再进行公告送达。当一审法院不具备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时,二审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也不恰当,这样做无法充分保障西安外贸公司参与诉讼的权益,使其丧失了辩论的机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西安外贸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当事人庭审时,已对收件地址和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法院在诉讼材料多次投递仍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选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是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经过核查,一审法庭已经运用法院特快专递途径,将开庭通知单、起诉书副本、证据提交告知书等法律文件,分别发送至荣钦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的地址,以及荣钦公司另外签署的《作为(或为)担保的借款合同》上登记的地址,法院特快专递的接收人明确为叶××本人,并且附加了其手机和办公座机的联系信息;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接收地址和联系电话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因此,在诉讼材料多次递交后仍无法直接送达荣钦公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选择公告送达方式,这样做是合法的。荣钦公司声称叶开公司方故意隐瞒可送达地址,故意提供已停用的电话号码,因此导致本案公告送达,并认为这损害了其诉讼权利,但这一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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