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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据

时间:2025-10-09 18:4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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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李广成律师是担任大朗镇被告太原市XX公司与原告高XX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委托代理人,在承担代理职责期间,通过深入调查案件情况,审阅相关材料,并参与庭审环节,已对案件具备充分了解和认知。基于现行法律规范及案件具体事实,现提出如下代理陈述。

代理人李广成大朗镇律师指出,此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既无事实支撑,又缺乏法律依据,理应被法院否定,其代理意见可归纳为四个要点:

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企业任职期间,亦在XX企业(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和太原市XX经营企业(2017年7月至2022年2月)有工作经历,其社会保险费用由XX企业及太原市XX经营企业承担。依照我国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单个劳动者仅能向一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允许同一劳动者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向两家用人单位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案例里,原告在别的公司已经交了社保,因此被告没法再帮她交社保,这说明不是被告不想给原告交社保,而是被告没有能力为原告交社保。

二、原告已经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且从2022年2月开始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依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自然结束,此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任何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原告在1962年2月1日出生,如今已届满六十周岁,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待遇证明》证实,原告于2022年2月依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存在以下情形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其二,劳动者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条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自然结束,并非因原告提出离职而终止东莞大朗律师,本案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任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既缺乏事实基础,也欠缺法律依据。

三、原告签署的《保证书》确系其个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主动不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

二零一九年九月,被告思忖到部分职工年纪偏长,包含原告在内,均享有社会保险,于是打算与其商议终止工作关系并给予补偿,但原告未予应允,于二零一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保证书》,表明自身身体康健,可以胜任工作职责,恳请继续任职直至合同期满,并且保证甘愿舍弃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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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项规定明确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果就离职手续办理、薪资支付、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只要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并且没有涉及欺诈、胁迫或利用对方困境的情况,就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由此可见,法律是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商议并最终形成约定的。

这份案件里,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表面上看并非(双方共同签署的)契约,但确实是原告自主形成的真实意愿表达,被告对此也确认接受,并且所写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所以这份《保证书》能够看作是原被告在经济补偿问题上形成的一致看法,它在法律上的作用和效果,与同类契约在实质上没有差别。

根据上述内容,《保证书》是原告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表达,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主动选择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

原告声称被强迫写下《保证书》的情况,没有实际根据,依照法律无法成立。

本案里,原告签署《保证书》系出于个人自主决定,内容完全反映其内心真实想法。原告身为完全具备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引发的法律影响,被告从未施加压力迫使原告签署《保证书》或提供其他任何文件。原告声称签署《保证书》时受到强迫,并非出于本意,然而并未拿出任何材料来证实这个观点大朗镇律师,按照规定需要承担无法证明自己说法的后果。所以说,原告所说的被迫签署《保证书》的情况,没有真实依据,依照法律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当初自愿签署了《保证书》,并且同意舍弃经济补偿金,现在却出尔反尔,这种做法违背了诚信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不应批准其诉求。

四、对于原告声称被告需向其缴纳本应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障金和健康保障金这一事项,现作如下说明。

原告在庭审时曾提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与医疗保障费用,不过从头至尾,原告并未清晰表明要追加诉讼要求,同样也没有具体说明想要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什么,由此可见,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法庭提出过增加主张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就算原告请求追加赔偿保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说明,这种请求也不在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内,因为该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只处理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社保,且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争议,而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法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所以其追加赔偿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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