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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最高法出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规范执行、审执协同前端化解有何举措?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最高法院为了公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规,参考审判经验,制定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2025〕10号,简称《说明》),于2025年7月23日公布,从2025年7月24日起执行。为了精确把握《说明》的内涵,媒体人员联络了最高审判机关民事第一审判庭以及执行事务管理部门的领导,进行了深度对话。
执行异议案件源于执行环节的纠纷,伴随此次《解释》的颁布,谈谈法院在依法严谨开展执行工作、于审判与执行联动机制下于前端化解矛盾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近年来,为了保障民众权益,处理执行过程中的困难,最高法院立足实际,瞄准现实中的棘手问题、突出矛盾和阻碍环节,制定了一系列工作方法,严格依照法律实施监管,并加强事前阶段的矛盾处理工作。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强化立案审判执行协同联动促进执行前置化解纠纷的工作意见》,旨在加强立案审判执行环节的相互协作,着力攻克执行难题,促进各方形成工作合力,持续改进立案审判执行协同联动工作体系。今年,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推动执行工作标准提高三年计划,明确了涉及执行实施与执行审查衔接等二十七项执行工作关键步骤,稳步实施,共同促进执行工作标准提高。此次公布《说明》,更加完善制度,加强审判单位与执行单位协作,增强矛盾在源头得到有效解决的能力。
首要的是在争议发生前进行化解,同时加强审查与执行环节的协调配合。必须重视在矛盾出现的初期阶段就着手处理东莞大朗律师,并且要构建起审查和执行之间的协调机制,以此凝聚起组织内部的共同力量。只有将执行异议的预先处理工作落实到位,才能够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等多个工作层面的整体进步。此次公布的第一个实例展示了审判与执行环节相互配合,促使争议在异议审查环节得到妥善处理,各方参与者都表示比较满意,之后也没有人继续提起执行异议案件,这反映了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协作的良好效果。
其次,要清晰界定规则的作用范围,审判环节要和执行环节相互协调。近些年,全国各级法院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持续强化规范化管理,获得了显著进步。然而,在处理与案件相关人提出异议等情形时,依然存在部分领域规则界定不清、审判与执行环节协作不顺畅的情况。《解释》有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环节更加顺畅对接,明确不同参与者的权利界限和救济方法,包括案外人、执行参与方,以及拍卖、变卖接收方等,防止因规则模糊导致执行阶段产生新的纠纷,进而减少异议、复议等审查案件的发生,推动执行过程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审查与执行环节相互配合,切实保障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牵涉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各方权益,争议焦点较为集中,部分案件呈现“案件已了结但实际问题未处理”、“看似处理得当实则问题未解决”等现象这项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助于规范审判标准,执行阶段将更加注重说明和指导,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情形,在决定解除冻结或继续执行之前,相关部门和审判单位能够运用多种手段,向申请执行方和案件相关人员阐释法律道理,将判决后的履行当作核心任务,切实做到执行过程中化解矛盾。
问题二:异议之诉属于新设案件类型,在当前司法运作中,确定管辖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同时将关联诉求合并处理也存在挑战,针对减少管辖权争议、整体实质性化解矛盾冲突、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等层面,《解释》有哪些具体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明确指引,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提交对象应为执行法院。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颇为错综复杂,法院为了有效强化执行力度并提升执行效率,会采取包括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以及委托执行在内的多种措施,同时也会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财产实施执行行为,或者财产处置权依据法律规定由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转移等复杂情形。依照《解释》第一条之内容,在涉及此类情形发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向执行异议发生当时主管该财产执行事务的法院进行起诉。《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若争议财产存在连续多次查封的情况,应以最先实施查封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保障的保全申请人或执行申请人为诉讼当事人。此外,务必查明并梳理实施相同财产查封的其余保全申请人、执行申请人,将他们登记为案件第三人,从而让法院能够整体处理案外人财产权益受多重查封影响的争议,避免当事人分别起诉导致裁判结果不一,或者产生新的相关纠纷。
关联诉求处理多个方面的问题,既包括案外人就已被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也可能包含确认该财产所有权的请求,或者申请进行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由于缺少清晰的规则和制度保障,一方面,这类关联请求常被找各种借口挡回,或者在裁决里没有明确处理;另一方面大朗镇律师,为了阻止强制执行,当事人跑到其他地方起诉,并利用已经生效的判决来要求排除执行的情况也很普遍。整合关联案件集中裁判,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争议,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打击恶意诉讼行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这体现了司法部门以民众利益为重,有效促进纠纷彻底解决、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举措。《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在执行异议诉讼中,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权利确认申请应一并审理的具体操作规范。《解释》第五条说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而需要分别立案,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要回物品、退还价款或者交付物品、办理过户登记等要求,通常可以合并审理案件。相对应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等条款明确,商品房购买者、被征收者等起诉要求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法律上应当予以支持。《解释》的规则条款和主体条款彼此补充,显著保障了各方权益。
问题三:《解释》在稳定人们的心理预期、减少潜在风险,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利,增强市场信心,以及规范市场交易活动等方面有哪些具体条款?
自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期房预售制度。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文件,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优先于承包人权益的原则,因为消费者的利益关乎基本生存需求,而承包人的利益则关联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处于从属地位,该文件首次明确了商品房购买者的权利能够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人的抵押权,形成了相应的法律规则。不动产是民众日常生活的根本保障,审理案件时应当优先维护购房者的正当权益,这对于提升民众对法律公正的认知具有关键作用。2021年1月1日,这项批复在《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解释整合中被取消,这并不代表购房者应有的权益就此终止,实际审判工作中常常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内容来执行。二零二三年,最高审判机关公布了关于商品房购买者权益维护的指导性意见,再次强调了相关的基本理念,确实维护了购房者的正当权利,也有助于稳定各方的心理预期,增强房地产市场的信心,并且能够预防并处理房地产领域可能出现的风险。针对期房预售交易管理、预售款管理、房产登记等环节的不足,《解释》从风险“清除旧患”“控制新发”两个层面具体落实稳定预期、消除隐患任务:
在处理已存在的风险方面,针对购买住宅以供家庭居住的消费者,相关法规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项分别从确保房屋交付权利和索回购房款权利两个角度作出了规定。《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商品房购买者的界定标准,并对其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提供了保障:首先确定“所购房产主要目的是为了家庭日常居住”,通常情况下,“家庭”包含夫妻双方以及未成年的孩子,需要从家庭整体角度评估房产的拥有情况;其次,“居住需求”不再局限于家庭唯一拥有的住房,同样可以包含用于提升生活品质的房产。此次公布的案例二和案例三充分展现了《解释》的相关原则,二则在于严控支付要求。《解释》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的实现需要相应代价,防止被执行人资产出现不合理减损,以保护申请执行方的正当利益。《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为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商品房购买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给予支持,确保其获得房屋的请求能够得到满足。
购房款退还权利的维护和房产交付权利的维护在思路上是一致的。由于房产无法交付且没有实际交付,可能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长时间的等待之后房产无法交付,可能会让消费者蒙受更大的损失,个人生计和日常生活也可能因此受到严重打击。基于这个情况,应当允许消费者从执行程序中拿回购房款。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购买者如果房屋无法交付且无实际交付情形,则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此类购买者要求在退款中收回购房款,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二、关于风险控制方面。要着力协调生存权与抵押权的权益关系,避免利益冲突和恶性竞争,同时积极倡导购房人运用法律工具保护个人权益,借此稳定市场预期,逐步降低交易环节的风险数量。《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对不动产购买者把钱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款项交付执行以及办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所产生的执行排除效果作出了说明。房屋烂尾造成购房人集体抗议,根本原因在于实际操作中预售资金缺乏有效监管。以贯彻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相关规定为前提,考虑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特殊性,即便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购房人作为与案件无关联的第三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不应强制执行监管账户中对应购房款项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针对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执行机关的购房人,当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面临强制执行时,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提供保护。购房人支付给法院的款项,能够由执行机构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来替代债务人偿还相应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偿还的顺序进行分配的情形已经出现。在此情形下,相关的主要债权可以看作已经得到清偿,与案件无关的人有权提出排除优先债权的执行,并且申请办理按套取消抵押登记手续。购房者在法律程序上完成预告登记手续后,能够有效阻止其他人经由买卖合同履行或法院强制措施等途径获得房产所有权的确认,因此,享有预告登记权益的一方若对即将进行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暂停该处分,法院应当予以批准。证明已达到登记要求的人,若新建房产完成首次权属登记,并且符合后续转移登记条件,且非当事人能明确获得不动产权利,只是因为查封导致无法完成物权转移,可以要求排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便消除登记不动产的阻碍。
整体而言,《解释》借助分类处置的条款,意图清除风险积压,控制风险蔓延,保障购买者利益,稳定市场预期,同时促进、引导并鼓励购买者运用法律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来规范交易活动,促进权利公开透明,最终增强市场信心,响应“更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号召。
问题四:面对这些年出现的被执行者与案件无关者互相勾结,胡乱提出执行异议,又借助伪造的执行异议案件去逃脱债务、躲避履行的情况,法院应该如何预防?这种行为会破坏社会信任,损害民众正当权利,危及司法权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强化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积极倡导诚信理念,建立诚信建设的长效体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具体阐述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近些年,最高法院运用多种手段打击虚假诉讼,包括拟定解释文件,公布指导方针,分享审判案例,加强审判引导,设置风险防范体系,以及提升部门间配合,采取综合性措施,从刑事和民事两方面同时进行,严厉打击各类虚假诉讼行为。最高法与最高检在2024年10月3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件法律若干事项的说明》,其中第八条款明确指出,如果第三方清楚某人本应履行裁判义务却有能力却拒绝执行,并且与该人合谋,通过藏匿、搬离资产等方式帮助其拒不履行,导致裁判无法实现,那么该第三方将作为拒不执行裁判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审判机关公布一批借助伪造案件逃避债务的民事案件范例。
提起执行异议案件是为了让合法权利人获得救济途径,这有助于维护其他相关方的民事利益,并且确保执行过程公平合理。实际操作中,少数债务人企图“规避规则”,为了逃避履行、延滞履行,与无关方勾结,提交不实材料,虚构情节向司法机构申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诉讼,妄图逃避责任,对此类行为必须严加惩处,防止救济机制被误用,确保有限的司法力量能够切实维护需要帮助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如果有人故意勾结执行对象和申请人,用假材料或者自行编造案件核心信息,试图通过执行诉讼阻碍正当程序,那么法院会拒绝其诉讼请求,视情况轻重进行经济处罚或限制人身自由;如果行为触犯刑法,法院还应该把案件信息交给公安部门处理。审判时,法院处理执行异议诉讼,需仔细核对异议理由形成背景、经过、场所、具体情形及法律属性,确认异议人是否对执行对象有实际占有或使用权利,权益获取是否造成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显著减损,考察异议人经济情形、支付对价来源渠道、交付手法、资金去向,以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无亲属等关联,全面评估是否属于伪装的诉讼活动。审判阶段,司法单位需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仔细查清当事人背景的详细情形,若有必要,可以主动检查执行对象,进入住所展开询问,并联络相关组织或个人了解情况。此外,司法单位要构建并持续优化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机构的合作机制,实现司法惩处与刑事惩处的顺畅对接,坚决打击伪造法律程序的不法分子。《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有明确内容:如果有人用伪造的法律程序等手段,导致需要执行的东西没法执行,或者价值变小了,这就让申请执行人蒙受了损失,那么就必须依照法律来赔偿。这个条款清楚地说明了,那些用假的官司损害别人利益的人,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近些年,规避债务的伎俩持续变换花样,逃避债务的做法愈发隐蔽且难以捉摸,不动产租赁成了执行异议之诉里伪造诉讼案件的高发地带。债务人为了能躲开银行贷款的追偿,会编造租赁关系,和无关的第三方串通一气,声称租金已经全部付过,或是已经用租赁来抵偿债务,又或者倒签租赁合同来加长租赁时间、减少租金,以此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租赁权产生不依赖租赁契约的登记,成为生效或公开的必要条件,被执行人借助租赁契约的隐蔽性,与承租人合谋,伪造租赁契约,减少租金,拉长租期,意图使承租人得以长期、廉价租赁不动产,自己则借此获利。这种做法肯定会降低租赁财产在法律程序中的估价,从而损害请求执行方的正当权利,其实质是借助伪装的法律程序来规避履行义务。针对此情况,《解释》第二十项规定,合法的承租方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时,才能够阻止不扣除租金的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方可以对扣除租金的强制执行表达不同意见,并且有权利启动执行异议的法律诉讼。法院在核实诉讼材料确认存在伪造行为时,将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惩戒,以此维护司法尊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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