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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环保行政处罚案例解读:从账外经营到程序违法,企业如何避坑?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这一篇属于税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系列当中的第二篇,它延续了首篇的体例,持续专注于税务执法里的程序正当性以及实体认定标准。所挑选的案例,在深化偷税认定、程序规范等这些核心议题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拓展到了处罚主体资格、行刑衔接等新的争议方面,从而为执法规范化以及纳税风险防控提供持续不断的指引。
典型案例
取得销售收入大朗镇律师,却没在账簿里如实记下来,也没去进行纳税申报过程,这种这般情况构成了偷税,纳税人取得销售收入,没在账簿当中如实记载,并且没进行纳税申报,这属于账外经营行为,进而构成了偷税 。
关键词:增值税 账外经营 偷税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19-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5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供应协议;在2010年供应柴油的那段时间里,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得到了1,165,581.88元的柴油销售收入,在2012年1月至2月期间东莞大朗律师,收取了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柴油业务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以及利息21,555.67元。2012年11月15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签了柴油供应协议,在供应柴油的那段时间里,其获得了1,1843,982.67元的柴油销售收入,然而这些收入既没有在账簿当中如实去记载,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
裁判要旨:
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依据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和顺志公司以及顺张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借助核查账簿,还有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运用调查询问,同时检查存款帐户等方式,判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之间存有购销业务,其具有缴纳增值税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义务,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针对这部分业务,未在账簿里如实记载,并且也未进行纳税申报,明显属于账外经营行为 。
合规要点:
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如实把收入记载在账簿当中,主动地去进行纳税申报,那种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是会面临严重处罚的 。
案例索引:
涪陵区发昌成品油公司的龙水加油站,和重庆市税务局相关,还有第七稽查局产生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编号是(2019)渝03行终81号。 ,。
2、法院判定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其程序存在违法情况,然而却不撤销该处罚决定,这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去推翻其违法事实,要是撤销处罚决定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就会致使程序出现空转现象,所以法院判决处罚决定虽违法但并不撤销 。
关键词: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违法 确认违法 不撤销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20-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之际,苏州稽查局针对易菲特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5月这段时间之内的涉税状况展开检查, 2017年1月的时候,苏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给出审理看法,提议朝着易菲特公司追缴骗取退税款6,627,076.60元,不予以退税2,546,321.82元,停止给其办理出口退税长达两年时间,并且把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 2017年2月,苏州稽查局制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打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23日,易菲特公司呈上陈述申辩意见,还提出听证申请,执法人员宣称其人已陈述申辩,不必再进行听证。同年3月9日,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罚决定,且于同年8月23日送达这一处罚决定。易菲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都认定程序违法,可是觉得要是撤销并责令重作,将会致使程序空转,增添诉累,所以未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
此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在向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提请审理之前,没有告知纳税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在纳税人递交书面听证申请之后,没有组织进行听证,并且处罚决定的送达存在超期情况,这构成了程序违法。纳税人在行政诉讼里一直没能拿出证据来推翻其违法事实,撤销该并责令重新作出会致使程序空转动弹,增添诉累。所以判决处罚决定违法却不予以撤销 。
合规要点: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然而,如果行政相对人没办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推翻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那么法院可能会因想要避免程序空转,而仅仅只是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却不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
名为易菲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公司,与名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局之间,存在行政处罚相关事宜,进而产生二审行政判决书,且其案号为(2020)苏05行终101号。
3、听证主持人不可以是参与行政案件调查的那些人员,听证主持人不应该和行政处罚案件拥有直接的利害牵扯情况,并且坚决不可以是参与行政案件调查的那些人员,不然就会形成法定的回避缘由 。
关键词:行政处罚 听证 法定回避 程序违法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19-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广汉地税稽查局针对国惠公司展开立案检查,2017年9月,广汉地税稽查局的工作人员王某,对化建公司的总经理向某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2月,广汉地税稽查局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相关方面要对国惠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一倍的罚款,3月12日,国惠公司提交了处罚听证申请,同月23日展开听证,听证的主持人便是王某。6月7日,广汉地税稽查局作出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份决定书针对国惠公司,按已扣但还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的1倍进行罚款,罚款总计为25,255,191.49元。国惠公司对这些处罚表示不服,于是提起了诉讼,诉求是撤销上述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这个案子里,听证主持人居然同时兼任案件调查人员,认定这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进而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广汉地税稽查局觉得仅仅存在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情况,并不能构成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所以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广汉地税稽查局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旨:
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的重要程序,在该听证程序里,听证主持人不可以与行政处罚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禁止成为参与行政案件调查的调查人员,不然就构成法定回避的事由,关于听证主持人,其针对于听证程序持有主导地位,会对听证程序产生明确影响,当听证主持人违背法定回避规定时,那就属于程序违法。
合规要点:
行政处罚听证,应由行政机关定的非本案调查之人来主持,要是主持人有牵涉本案的直接利害关联,是参与涉案税务行政处罚进行调查的人员,那么就应当回避,不然就会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索引:
由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与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引发的税务行政管理也就是税务方面的纠纷,迎来了二审行政判决书,其案号为(2019)川06行终32号 。
在刑事处罚未对当事人判处罚金的情形下之时,税务机关依旧能够作出行政处罚,刑事判处指的是仅仅针对直接的责任人判处人身方面的处罚,然而却没有对单位判处相应的金钱处罚,法院对于税务机关针对单位再次处以罚款的这一行为予以支持 。
关键词:人身罚 财产罚 一事不再罚 行刑衔接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18-高院-再审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时,三门峡市稽查局针对天一公司展开税务检查,在此次检查期间发现天一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于是在2012年6月向三门峡市公安局进行报案。2016年3月,三门峡市中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定天一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针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判处相应刑罚,不过并没有对天一公司作出罚金处罚。同年12月,三门峡市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为要对天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天一公司感到不服气,主张这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以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判。天一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将上述的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一审的时候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的时候驳回了上诉,维持原来的判决,再审的时候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如果一个行为被各种各样不同于彼此的法律作出了有着别种性质的责任规定,那就表明这个行为需要不一样的责任去实施纠正、惩罚或者预防,或者表明这个行为引发了各不相同的法律后果,需要不同性质的责任将其填补,在这种时候,只要承担的不是同一性质的责任,那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是“一事多罚”。在当前这个案子里,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言,鉴于刑事处罚并未涵盖财产处罚,所以不会对行政处罚再次做出财产处罚产生影响。
合规要点:
在刑事处罚仅仅作出了关于人身的处罚,并没有涉及到财产方面处罚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又一次在行政处罚的范畴当中作出财产处罚,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案例索引:
三门 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其与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之间存在税务行政管理(税务),现涉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 案号为( 2018 )豫行申 2127 号, 。
5、作为用以计算偷税罚款金额所依据的所属时间段,必须在整个过程当中都具备偷税的那种主观上故意为之的特性,纳税人在遭受环保方面的处罚并且失去税收优惠资格之前,所享受税收优惠进而少缴纳的那部分税款,是不应该被当作偷税罚款的确定基数的。
关键词:增值税 虚假纳税申报 税收优惠 偷税故意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18-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奥特农化主要做污泥处理方面的工作,它办理了“垃圾处理污泥处置劳务”增值税免税备案,这个备案的有效期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一直到2049年12月31日,在2012年8月进行纳税申报的时候,奥特农化把被环保部门处罚的事实给隐瞒了,还继续按照免税的情况去申报。2017年,广州市税务局的第二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此决定书认定,奥特农化在2012年至2014年年底期间,均不符合免税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公司需补缴税款5,921,486.22元;之后又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奥特农化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少缴纳了增值税5,921,486.22元,此行为构成了偷税,故而处以50%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960,743.11元。奥特农化对此不服,进而提起了诉讼。在一审法院那里,其觉得奥特农化存在隐瞒环保处罚事实,并且凭借此以欺骗手段取得免税资格的这般行为,是属于偷税行为,进而认为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是没有不妥当之处的。而二审法院却持有不同看法,其认为在2012年1月一直到7月这个时间段当中,奥特农化并没有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说并不存在不符合税收减免所需要具备的条件的情况,然而税务机关却认定该期间属于偷税行为,这明显是属于认定出现错误了。
裁判要旨:
在此期间,税务机关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奥特农化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存在因违反有关环保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其他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奥特农化在此区间每月所进行的纳税申报,不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主观故意,所以不应认定为偷税行为。
合规要点:
和偷税故意存在与否无法被证明的那段期间相对应的那些相关税款,是不可以被当作偷税行为的处罚基数的。而且,在偷税性质不存在任何能够用来辩护的空间的情形之下,是能够去思考一下是不是可以让用来处罚偷税行为的基础有所减少,以此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损失。
案例索引:
广州天河奥特农化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之间的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为(2018)粤71行终3529 号 , 。
6、偷税这件事,是应当具备主观故意这个要件的,税务机关要认定纳税人存在偷税行为,那就应当针对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展开调查,并且要承担起举证责任,。
关键词:偷税 主观故意 举证责任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17-高院-再审
案情简介:
在2013年7月的时候,顺义国税局针对中油国门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书认定了这样的情况:中油国门在2010年12月开端,一直持续到2011年2月这个期间中,取得了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的价税合计总和为214,792,250.00元,并且其进项税已经进行了抵扣操作,经过证实表明上述这些发票属于虚开的范畴,所以顺义国税局便将中油国门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如此行为认定为偷税行径,进而针对其偷税行为处以了金额为31,209,130.26元的罚款。中油国门对此结果不服气,于是就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觉得中油国门的所作所为构成了偷税,进而驳回了它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北京市高院再审时认为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属于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顺义国税局未曾针对中油国门少缴应纳税款这份主观意图展开调查并且认定,在诉讼进程里也没有就此事提交对应的证据。一、二审给出的判决不合适,遂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当以构成偷税行为作为缘由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要对行政相对人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层面展开调查认定,并且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就得对此负责任去承担举证责任。
合规要点:
偷税行为必备主观故意,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偷税时,要对纳税人不缴税款的主观故意展开调查,且需承担举证责任,还要排查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情况 。
案例索引:
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与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编号为(2017)京行申1402号。此案件,被评选为2018年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7、已吊销下还已办理税务登记了的企业分支机关,会被税务机关处罚——应当办理的、有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纳税人,被吊销后到注销登记前,是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
关键词:分支机构 吊销 行政处罚 适格主体
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税务处罚-2016-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成立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的江西广大房开衢州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在二零一三年十一月,该分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执照,然而却没有进行注销操作 。于二零一三年九月的时候衢州地税局稽查局对它开展立案检查。到二零一四年十一月,稽查局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要追缴这一分 公司少缴的营业税九十点三八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六点七零万元,还有企业所得税一千二百五十六点九七万元,并且要按照以上金额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江西广大房开衢州分公司,觉得自身是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没办法独立承担义务,并且在 2013 年 12 月已被吊销,仅仅能够开展跟清算相关的工作,并非行政处罚相对人,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的时候驳回它这一诉讼请求,二审的时候将上诉驳回,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旨:
在本案里,江西广大房开衢州分公司,尽管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然而其属于那种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并且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它是独立的纳税人,而且并未被注销,所以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合规要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这是应当办理且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作为依法登记、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案例索引:
衢州分公司归属的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者之间具有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范畴的二审行政判决内容文书,其文书编号为(2016)浙08行终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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