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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证据灭失的不可补救性

交通事故的现场痕迹在野外,具有不可保存性。交通肇事的交通工具性能状态不经鉴定会发生改变,交通工具所装载的货物也不可能永远保存,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尸体更无法长久保存,这些证据的灭失具有不可补救性。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必须成为上述证据的权威归集和永久保全的载体。如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出死者黄某被撞击后摔出十余米,被第三人曹某的农用车压死。

由于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在事故现场图上标明黄某的倒地和碾压位置,再去补证就很困难;而农用车是否超载,刹车系统性能状况,死者是撞击致死、摔死还是农用车碾压致死则永远无法补证。虽然法院可以以公安交警部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撤销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时过境迁后再去查清事实,将成为无可挽回的事情。

虽然法学理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参照证据规则可以不采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而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径行判决,然而如果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中全面记载道路交通事故的客观信息,法官去依照什么事实径行判决?可见,公安交警部门必须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全面、客观记录事故的各项要素,搞好证据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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