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大朗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dalanglsh.com 东莞大朗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时间:2017-12-08 【转载】
裁判要旨
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这三种情形下,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合同的受让人仍有效。合同的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有管辖协议的,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亦不受原合同管辖协议的约束。
【案情】
2016年1月,衡东县的朝阳公司与祁东县的汇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朝阳公司给汇鑫公司供应4台制砂机,货款总金额为317万元,并约定货物交货地为祁东县粮市镇。合同生效后,朝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汇鑫公司除支付10万元外,未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6月,朝阳公司与蒸湘区的展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朝阳公司将其在汇鑫公司的《购销合同》到期货款余额307万元转让给展翔公司直接行使,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管辖法院为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朝阳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通知书通知汇鑫公司。汇鑫公司收到协议及通知书后,拒绝向展翔公司清偿货款307万元。展翔公司遂诉至蒸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汇鑫公司支付原告展翔公司307万元货款。汇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汇鑫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祁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债权人朝阳公司与债务人汇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汇鑫公司住所地均系祁东县粮市镇,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祁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债权人朝阳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展翔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产生纠纷后管辖法院为蒸湘区人民法院,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管辖协议的条款系未取得原《购销合同》相对人汇鑫公司同意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仅约束朝阳公司和展翔公司,对汇鑫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展翔公司依法应当向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汇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展翔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该案由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未经汇鑫公司同意或追认,对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裁定驳回展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在交易中具有独立性。所谓的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根据《合同法》规定包括三种情形:权利转让、义务转让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债务、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上述是实体法中关于合同的可转让性和转让生效条件的规定。但需明确的是,原合同中约定有效的管辖协议的效力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其充分体现出管辖协议条款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合同转让的,不论原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只要按照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有效,则该管辖协议对原合同受让人有效,转让后的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管辖协议选择具体的法院起诉,受诉法院依法应据此管辖协议决定受理该案件。换言之,因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在交易中的独立性,合同相对方及法院的选择权均由管辖协议的赋予与约束。
2.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对第三人具有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后,情况较为特殊,笔者分三种情形阐释:(1)合同受让前,应推定第三人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的义务时应视为其接受原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这样推定有利于避免实践中由于债权转让程序中通知设定的条件过于单一,亦避免了产生的债权虚假转让、恶意串通选定的第三人而导致的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维护了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2)合同转让时,第三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但是第三人应当提供补充协议或摄像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并未否定原管辖协议的效力,其实质是为保护不知情的受让人,维护交易安全;(3)若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应按照管辖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对第三人享有管辖选择权的保护力亦折射出了民法的处分原则,即当转让合同中的新管辖协议与原合同的管辖协议不一致时,如取得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后,则不再受原合同的管辖协议约束。
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约定的管辖协议的条款尚未取得原合同相对人汇鑫公司的同意,所以原合同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展翔公司依法应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这三种情形下,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合同的受让人仍有效。合同的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有管辖协议的,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亦不受原合同管辖协议的约束。
【案情】
2016年1月,衡东县的朝阳公司与祁东县的汇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朝阳公司给汇鑫公司供应4台制砂机,货款总金额为317万元,并约定货物交货地为祁东县粮市镇。合同生效后,朝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汇鑫公司除支付10万元外,未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6月,朝阳公司与蒸湘区的展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朝阳公司将其在汇鑫公司的《购销合同》到期货款余额307万元转让给展翔公司直接行使,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管辖法院为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朝阳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通知书通知汇鑫公司。汇鑫公司收到协议及通知书后,拒绝向展翔公司清偿货款307万元。展翔公司遂诉至蒸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汇鑫公司支付原告展翔公司307万元货款。汇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汇鑫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祁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债权人朝阳公司与债务人汇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汇鑫公司住所地均系祁东县粮市镇,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祁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债权人朝阳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展翔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产生纠纷后管辖法院为蒸湘区人民法院,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管辖协议的条款系未取得原《购销合同》相对人汇鑫公司同意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仅约束朝阳公司和展翔公司,对汇鑫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展翔公司依法应当向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汇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展翔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该案由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未经汇鑫公司同意或追认,对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裁定驳回展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在交易中具有独立性。所谓的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根据《合同法》规定包括三种情形:权利转让、义务转让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债务、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上述是实体法中关于合同的可转让性和转让生效条件的规定。但需明确的是,原合同中约定有效的管辖协议的效力与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关,其充分体现出管辖协议条款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合同转让的,不论原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只要按照起诉时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有效,则该管辖协议对原合同受让人有效,转让后的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管辖协议选择具体的法院起诉,受诉法院依法应据此管辖协议决定受理该案件。换言之,因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在交易中的独立性,合同相对方及法院的选择权均由管辖协议的赋予与约束。
2.合同转让后管辖协议对第三人具有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后,情况较为特殊,笔者分三种情形阐释:(1)合同受让前,应推定第三人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的义务时应视为其接受原合同中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这样推定有利于避免实践中由于债权转让程序中通知设定的条件过于单一,亦避免了产生的债权虚假转让、恶意串通选定的第三人而导致的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维护了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2)合同转让时,第三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但是第三人应当提供补充协议或摄像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并未否定原管辖协议的效力,其实质是为保护不知情的受让人,维护交易安全;(3)若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应按照管辖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对第三人享有管辖选择权的保护力亦折射出了民法的处分原则,即当转让合同中的新管辖协议与原合同的管辖协议不一致时,如取得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后,则不再受原合同的管辖协议约束。
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约定的管辖协议的条款尚未取得原合同相对人汇鑫公司的同意,所以原合同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展翔公司依法应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蒸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