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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我国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阻止了电子数据等被纳为证据的可能性。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司法人员缺乏高科技知识,鉴定机构不够健全
由于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大多数司法人员又缺乏高科技知识,导致在采信电子证据过程中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三、缺乏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机制
从目前看,除了抢劫、遗弃等需要身体接触时才可实施的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扣押电子证据的程序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里的邮件应当理解为包括电子邮件。
其它的相关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第216条、217条。
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保全对证据的认证也有着十分重要意义,收集到电子证据后要进行保全。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2、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218条等。而目前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保全都没有建立系统、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应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认定操作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