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大朗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dalanglsh.com 东莞大朗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婚内财产协议
2004年,甲开始做生意,获利30万元。2008年,乙到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甲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甲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在分居时已有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赚取的30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乙则认为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00 年,甲与乙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甲与乙分居并书面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
本案的焦点是该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该约定的前后两部分做区别对待。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甲与乙关于婚后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系二人自愿达成,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且约定较明确,而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这是《婚姻法》在夫妻没有夫妻财产的约定下的一般规定,如果有约定从约定,所以,甲在有约定的前提下的经营所得应归甲个人所有。
在本案中,甲与乙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夫妻的互相扶养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此约定应属无效。扶养义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但是夫妻关系未解除期间,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有予以扶助的义务。但是扶养义务与夫妻间个人财产的归属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扶养义务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夫妻个人财产归属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