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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倪治栋公司人员受贿案

1、非国有企业清算组的性质是依附于破产企业而存在,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清算事务,清算组是临时性组织,属于民事主体,其性质与原企业性质一致。

  2、非国有企业清算组聘用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案  情】

  被告人倪治栋所在的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于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在提任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公司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或索取李翠松、周玉平等人的人民币计37080元。2003年11月,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人倪治栋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在接受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聘用,协助清算组从事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李明友、朱增章等人的人民币计28565.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治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被告人倪治栋犯有两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审  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治栋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倪治栋所在公司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1月被裁定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成立了清算组。被告人倪治栋是清算组聘用的其他人员,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清算组虽然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但是清算组是依附于破产企业而存在,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清算事务,清算组是临时性组织,属于民事主体,其性质与原企业性质一致。被告人受清算组聘用,并没有改变其公司、企业人员的性质,故被告人倪治栋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倪治栋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退清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治栋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倪治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476.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倪治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对被告人作为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公司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或索取李翠松等人的人民币计37080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不存在争议。

  对被告人倪治栋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在接受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聘用,协助清算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李明友等人的人民币计28565.36元。公诉机关认为,该破产企业的清算成员是由法院指定的,被告人倪治栋虽然是清算组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主体性质等同于清算组成员的性质,其协助清算组办理职工退休、养老安置是公务行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受罪的主体,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清算组聘任的人员,其从事的并非公务活动,而是协助清算组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倪治栋的这一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两者都是特定的身份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才能构成此罪;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基本相同,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者是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通常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不难区分,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只能由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在介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常常存在争议,特别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于他们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此种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一般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开来并非易事。

  笔者认为,要区分本案是属于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关健要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分析。 本案中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1月3日经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组。虽然该厂的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确定的,主要是靖江市主管部门农机局及相关单位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员不在企业拿工资。被告人倪治栋不在法院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名单中,而是清算组成立后,由清算组确定的原企业留守人员共13人(其中企业党政领导3人、财务人员3人、人事科、清债组各1人、门卫6人、后勤1人),从法律上说这些人员是清算组聘任的必要辅助人员,协助清算组办理清算事务,被告人倪治栋的职责是协助清算组中的职工安置组办理职工安置工作,和其他留守人员一样,在破产清算组拿取每月500元工资,由清算组在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支付。

  依照公司法制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长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和报告工作。因此,清算组属于法院指定成立并对法院负责的临时机构,由于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故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可以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委派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清算组成员应当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包括聘任原企业的人员即企业留守人员(包括企业的经理、财务、从事、办公、保卫等部门的负责人)及律师、审计、财务人员,协助办理清算事务。

  对这种清算组聘用人员的主体性质的认定,首先,由于清算组本身不是法院的组织机构,是依附于破产企业而存在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清算事务的临时性组织,清算组的性质应该说与原企业性质是一致的。本案中被告人倪治栋受清算组聘用,并没有改变其公司、企业人员的性质,故不能构成受贿罪

  其次,清算组本身是法院指定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属于受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临时机构,而清算组聘用的其他人员,是一种转委派行为,由于转委派方即清算组本身不具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故清算组聘用的其他人员显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再次,关于是否从事公务的认定,清算组聘用的其他人员是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为顺利完成清算事务而聘请的专业人员,以他们的专业知识协助清算组工作,弥补清算组成员不能解决的专业问题。这些人员与清算组是一种聘用关系,即聘用合同关系,是一种完全的民事行为,这些人员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协助解决清算过程中的某一方面的事务,而非履行公务行为;他们的报酬由清算组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优先支付,而不是国家机关支付。

  最后,本案中被告人倪治栋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该破产企业清算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该单位职工平等地享有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特征。

  综上,倪治栋受利工集团清算组聘任,协助清算组办理职工安置、分流工作,应当属于清算事务的一种。同时,现有的刑法、民法、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确认破产企业的清算组聘任的人员及企业留守人员有从事公务和履行公权力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无罪推定的原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清算组聘用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靖江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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