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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经济环境与政策调整下,债权转让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及困惑?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近些年,受经济状况波动及货币方针变动影响,债权让与特别是金融不良债权让与事件慢慢变多。因此,在强制执行流程里,因债权让与所引起的执行当事人更换也逐年上升。执行当事人的更换会促使相关方间的权益配置产生变化,有时会引致各方对债权让与产生矛盾。在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争议方面,已有相关法规和案例提供指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这些文件明确了债权转让在执行环节的处理方式,但当前实践中审查债权转让时,仍有两个主要问题引发讨论和疑问。
一是不同情形和不同阶段的审查标准及审查方式不明
债权转移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立案之后。如果债权在立案前被转移,那么接受债权的人是否有资格以自己的身份去申请执行?如果可以申请,审查接受债权人的申请时,应该遵循哪些标准和方法?一旦执行程序开始,如果被执行人反对债权转移,应当如何应对?债权在经过执行立案程序之后若发生转让情形,新取得债权权利的一方,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和依据来办理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转换手续?
二是如何避免相关人员通过债权转让逃避执行
债权人有权处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不过,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保证不侵犯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最容易受到影响的往往是出让债权的人自身的债权人。出让债权的人可能会通过不收费或者低价的方式转让债权,这样做会减少其负责的财产,从而有可能逃避自己需要偿还的债务或者被强制执行的责任。因此,在处理债权过户的履行核查时,怎样避免某些人员假借债权过户的名义去逃避履行,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对于这些难题和疑虑,作者从履行登记、履行流程、变更补充流程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并给出相关意见:首先是履行登记环节,司法机关理应以债权过户的核心要素为依据,对债权受让方的请求进行外表核实。必须清楚指出,在启动案件审理程序前将债权转给他人,债权接收方有权以自身身份去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以及法答网的相关解答,已经对此作出说明,本文不再详细展开。不过,该第34号指导性案例只是确认了债权接收方具备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接收方申请执行的必要资格或具体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为《执行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的内容,债权受让人若要申请执行,必须提供证明其获得权利的文件。至于这些证明文件具体包含哪些种类,审查这些材料时应当采用实质审查方法还是形式审查方法,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我认为,用以证明权利归属的文书,应该依据债权让与的必要条件来提交,也就是必须证实债权具备合法性与有效性,债权让与双方形成一致意愿东莞大朗律师,债权让与已告知债务人这三个核心条件。申请强制执行时,能够证明上述条件成立的相应凭证依次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债权让与的契约,以及债权让与告知债务人的相关材料。通常情况下,提交给法庭这三份文件,就能够证实债权已经过转让。不过,有些法院出于严谨考虑,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大朗镇律师,还要求债权受让人提交债权让与人书面确认债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的文件。在我看来,只有当债权让与人跟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问题上发生分歧时,才需要让债权受让人拿出这份文件来。这一看法有深圳一家投资机构与湖北一家商业机构处理的复议事件(登记号2023-17-5-202-007)作为例证。总而言之,若债权人受托人以个人身份申请实施,必须提交三份文件,分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债权过户合同以及通知债务人债权过户的凭证。倘若债权过户过程中发生纠纷,还须递交债权出让方书面证明受托人已经获得债权的内容。对于审查标准,个人认为,办理执行立案时,需要对债权转让的情况做表面核查。执行立案的短暂审核时限和书面核查手段,导致无法完成债权转让的真正深入检查,而且表面核查符合立案注册制的规定。所以,执行立案只需在表面上核查债权受让人是否提交了之前提到的三种文件即可。第二点涉及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处理方式应与案件受理环节保持相同标准。案件在受理审查时,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只有等到收到执行文书,当事人才会明白债权已经转移给其他人,所以当事人常常在执行环节对债权转移的合法性表示质疑。针对当事人的质疑,应当如何应对呢?我认为,执行环节的核查应与立案环节的审查标准相符,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债权转让文件符合规定格式,就应撤销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同时通知被执行人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补救,理由如下:首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质疑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在质疑债权受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具备立案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明确,执行实施案件立案之后,若经审查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现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情形,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不予受理”作为结案方式。这一条款表明,在执行环节,判断申请执行是否满足受理标准,依然参照《执行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其核查方法理应与立案阶段相同,也就是只对债权转让进行外观核实。从被执行人实际权利角度看,不论其向谁偿还,需要还债的事实已被最终司法文件确认,对债权受让人清偿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根本利益,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债权转移有疑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核实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保留已支付的执行款项,以此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涉及更换执行申请人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形式要求,即完成合法的债权让与,以及让与方出具书面债权确认文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启动后转让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变更申请人资格。司法机构须核实受让人是否具备合法让与和书面确认获取债权这两个要素。然而,对于“合法让与”这一标准,具体应如何解释,尚存疑问。依法转让是否就代表债权转让具备法律效力?个人认为,对于依法转让这项要求,应该继续采取形式上的核实方式。关键原因在于执行过程注重效率,流程安排无法实现债权转移的深度检验。债权转移的实际操作状况千差万别,仅从证据检验和法律规定层面,就有不少需要商榷的地方。笔者在法答网站通过“债权让与”这一关键词进行相关问答的查询,查询结果呈现为8611条记录(依据2025年6月10日的统计信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一项要求,存在诸多疑问,例如,是否包括债权受让人告知债务人,是否涵盖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债务人,是否涉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遭到债务人拒绝,是否算作法院应诉材料送达债务人等情况,这些情形是否都算是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令人感到困惑。调整审批流程采用文件审核或集体评议并举行公开听证,审批周期从受理申请开始算六十天,这种流程和周期都无法准确评估债权能否流转、接盘者是否符合条件,以及过户过程是否公平合法。对于这个情况,入库编号为2024-17-5-202-042的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复议案的判决主旨也同样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反对金融不良债权让与行为的合法性,就必须通过单独诉讼来寻求解决途径。另外,如果债权出让方存在公开的未结执行案件,就不应该批准变更主体的申请。先前已提及,整体操作需遵循审执分离理念,对债权让与进行表面核查。但表面核查的界限怎样划定?若原债权人显著借助债权让与逃避履行,应如何应对?依我之见,凡债权让与显著损害第三方权益的,便属于表面核查的范畴。具体而言,若执行机关借助执行公开平台或其他公开途径查知债权出让方尚有未完结的执行事务,甚至已沦为失信者,并且债权出让行为是无偿的,或者对价极不合理,就能够认定债权出让方存在明显规避其他案件清偿的意图,从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当前不可以让他去更改申请执行方,还是需要债权转让方充当申请执行方去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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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市嘉定区法院 章国栋、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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