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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月24日起施行,意义重大

时间:2025-10-09 18:5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大朗律师获悉

《解释》经最高法审判委第1938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执行。这份司法解释体现了审判机关对国家领导人法治理念的根本遵循,彰显了将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的执政理念,落实了民事诉讼中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方便审判机关处理案件的指导方针,依法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活动进行规范,有助于推动各类矛盾纠纷得到全面有效解决,是具有重大实践价值的司法文书,对于指导各地法院妥善快捷处理相关案件、确保各方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获得同等保护,具有显著的现实作用。《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07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诉讼的相应机制。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是处理强制执行环节出现的财产纠纷的司法途径,这项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案外人的合法资产,被当作被执行人的资产来处理,健全这一执行层面的救济机制,对于维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遏制当事人恶意联合规避执行的情况,明确审判执行的标准,提升司法效率,促进解决执行难题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近些年,要求撤销执行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应用做了补充,为法院审理案件时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参考,也有助于法院规范执行行为。

工作注重速度,为保障债权人权益全面实现,通常依据财产登记、占有状况实施查封,但该财产或非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资产,若继续执行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权益纠纷,需借助执行异议诉讼途径处理。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需要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同时也要确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并且要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这三者之间存在现实的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是由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出现分离造成的,也就是财产权利的“名实不符”现象。当前社会进步,商业往来方式愈发多样,资产拥有者的财产形态也变得丰富多样,这些因素造成资产外在表现与实际归属经常不相符合,进而引出法律上可能出现的隐患。

长期以来,处理不同意见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缺乏具体条款,经常借鉴执行程序中的规则来审理,导致救济措施界限模糊,审判与执行环节配合不力,相关争议合并审理存在障碍,一个案件审结却引发多个后续诉讼,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同时出现权利行使失范、不诚信诉讼现象,案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高于其他民事商事案件。审理反强制执行案件必须明确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是否受保护,迫切需要专门法规提供明确依据。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在系统调研、全面梳理司法实践做法、广泛吸纳权力机关、政府部门及社会各方建议之后,制定了这份《说明》。

二、基本原则

要确保政治立场坚定,严格执行中央的相关政策部署。以领导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行动指南,认真贯彻领导人法治理念,以人民为发展之本,着重提升民众的满足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积极运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能力。严格执行中央经济会议等上级指示要求,致力于稳固社会信心,促进市场繁荣,保障竞争公正。《解释》针对民众普遍关心的难题,针对新形势下多元权益冲突的诉讼,合理构建审判规范,有效满足民众不断增多的法律诉求。

其次要依法维护权益,在法律规范内完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有详细规定,这是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的法律基础。《解释》在内容上与《民事诉讼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保持一致,确保了裁判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这有助于落实审执分离和审执协调的原则,既能够促进执行活动的规范化,也能够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民事权利与执行债权之间的实体性矛盾,《解释》遵循民法典原则,注重各方主体地位相当,着力保护财产权益,重视契约约束力,鼓励契约按约定履行,促进商品流通,保持市场秩序,关怀个体人格,彰显人道精神,力求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经济体系。

三是立足于实际困难,着力攻克司法执行中的复杂情形。在《解释》的拟定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归纳审判工作累积的有效做法,并且特别留意汇集、分析下级法院报送的常见性及创新性棘手案例,多方征询不同层面的看法,力求归纳出具有普遍性的规范条款。《解释》主要针对现实中迫切需要厘清的程序性疑惑,以及当下比较明显的实体性障碍进行明确,目的是真正化解矛盾、彰显公正,以此回应民众的期待。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所牵涉的事务纷繁复杂,对于当前尚无广泛认同的观点,将来将继续深入研讨,计划借助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是公布示范判决等途径,给出审判依据或方向。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第一点需要明确执行异议诉讼的审理地点确定方式,以及起诉环节的相关事项,同时涉及多个诉求合并处理的程序规范。《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诉讼的审理地点作出了初步的界定,即由负责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实际工作中处理事务往往错综复杂,由于案件交叉处理等情况造成负责执行的法院出现变更,并且同一执行对象上可能出现多个轮候查封的情况,因此存在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解释》第一条特别指出,当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应由当前负责该执行对象的法院来进行审查和处置,这样做既方便了审判和执行的协调配合,也能尽量减少因管辖权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当执行标的遭遇法院的查封限制等情况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若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需要将最先实施查封行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设置为被告,同时将其他依次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此举旨在确保所有相关方的诉讼权益得到维护,通过一次性处理争议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防止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减少后续可能产生的诉讼问题,并且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之间进行不正当的合谋,抑制虚假的诉讼行为。实际化解纠纷,依照民事诉讼便利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当事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时,若要求确认财产归属,或者申请获得该财产,又或者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这些请求可以依法一起处理。

其次要清楚界定异议之诉裁决对于执行环节的作用,以及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的配合事宜。该《解释》第三条指出,一旦经过实质性审理确认案外人确实对执行对象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就必须同步作出解除相关执行手段的裁决,以此确保真正权利人能够迅速摆脱执行措施的限制。依照同样的原则,针对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再审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形,《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明确指出通常需维持审理审查状态,依法作出判决,并顾及再审程序的关联性,一旦无法确认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资格,就必须暂停诉讼程序。《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明确指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若执行标的因持续执行被错误处置,或因错误判决导致执行措施解除后被非法转让,相关主体可以请求返还拍卖、变卖所得,或提起其他诉讼途径,以此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确保执行行为符合规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第七章《解释》明确指出,当执行异议案件审理或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已经完成,且未对相关标的进行处置也未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大朗镇律师,应当终止该案件的审理或审查工作;然而,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同时提出确认权利归属或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只要这些请求仍然具备诉讼的合理性,就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或审查,以防止简单粗暴地要求案外人另案起诉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相关内容,对商品房购买者权益保障提出了更详尽的要求,清晰界定了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终止后已支付购房资金处置等情形的适用情形,增强了商品房购买者权益保障在现实操作中的明确性。《解释》第十八条具体界定了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几种情形。以家庭居住为目的并且依照市场规则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能够对房地产开发环节的商业权益提出抗辩;财产因公共利益需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权利应当获得特殊保障。此外,《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实践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不动产抵工程款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规则。《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还具体阐述了普通不动产购买者等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实现的条件。

最终,要清晰界定借助伪造案件阻碍法律实施的相应后果及应对办法。最高审判机关向来注重整治虚构案件现象,陆续颁布了诸多司法指导性文件。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时,需警惕有人借助伪造案件逃避债务的行为,《解释》为此设立防范措施,明确强制执行排除情形,指导各地法院仔细核查买卖协议的合法性、资金支付的真实性,同时认真审查以物抵债方案中债权来源的合法性、履行债务的意愿是否真实以及抵偿价值的合理性,促使各级法院加强审核以杜绝虚假诉讼现象。此外,《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阐述了恶意勾结、假造材料、歪曲情节实施虚假诉讼干扰执行所应承担的各类责任,该条款适用于案件旁人、执行申请人、债务承担者、法律代理人、目击者以及评估专家等所有相关人员。

今日发布的除《解释》外,还附有六个典型判例,这些判例具体阐释了《解释》所体现的司法指导思想和审判准则,有助于民众领会《解释》中的具体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从2025年7月24日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法释〔202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国最高审判机关司法委员会第十九三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从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执行)

为了公正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并结合作风,特制定本解释。

有人对执行内容有不同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应由负责执行此事的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有人对法院的决定不认可,从收到决定书开始算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接受这个案件。

当事人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述时限内提出反对意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分别向申请执行方、被执行方等主张相关权益。

在处理涉及金钱债务的案件进行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时,若执行对象已被他人登记为候补查封、扣押或冻结状态,则当事人可针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的被告为首先实施查封行为或拥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人,诉讼的第三方为其他已知实施候补查封行为的申请人。

第三条 如果第三方对执行对象拥有能够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那么法院在作出禁止执行该执行对象的裁决时,必须同时裁定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手段,并且要注明涉及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文书编号。第三方可以凭借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解除执行措施。

第四条 如果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条款要求明确执行对象的归属,那么应以执行对象为被告。

第五条 如果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且把被执行人当作被告,要求他们归还物品、退还钱款或者交出特定物品、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等,法院可以一起处理这些案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果不适合一起处理,就必须分开立案。

第六条 对于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理期间,若申请执行方要求法院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并提交必要担保,则由审理该异议诉讼的法院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执行机构依照法规继续推进执行工作后,涉及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案件将依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置:

当事人之外的人,如果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不拥有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那么法院的裁决就会否定其诉讼要求。

(二)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拥有能够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且执行标的是由申请执行人经由拍卖、用债务抵偿等执行方式获得的,那么法院的判决不能用于执行该标的物,同时需要撤销相关的拍卖或者债务抵偿的裁定;如果已经将执行标的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那么判决申请执行人必须归还,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归还,法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三,如果执行对象是他人合法获得的财产,那么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财产的变卖款,执行机关要向财产权利人支付变卖款;如果变卖款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被执行人,那么法院要判决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款项返还,如果拒绝返还,就强制执行;如果执行机关已经向财产权利人说明财产已经被合法取得,但财产权利人拒绝接受变卖款,那么执行机关应当将款项提存,并通知财产权利人从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如果符合前述第二项或第三项条件,案外人若觉得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有误,并且因此蒙受了损失,那么他可以依照法律,单独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相关方提出权利主张。

第七条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若执行案件已完结,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理且已撤销执行措施,审判机关应当裁定停止诉讼或审查程序。原先由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决失去效力。对于案外人依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所有权确认或支付要求,审判机关可以继续审理或审查。

第八条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者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如果法院依法决定对原判决、裁定等再审,并且执行目标并非原判决、裁定等争议标的的财产,或者存在他人可能拥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益,那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进行,如果无法认定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暂停审理或者审查。

第九条 在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或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如果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那么执行异议诉讼案件需要暂停审理或审查,等到管理人接手债务人资产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才能恢复审理或审查。

第十条 如果执行异议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后发现,之前支持案外人阻止强制执行的决定确实有误,法院认定案外人并没有足够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那么法院会作出决定,不认可案外人的诉讼要求,此时原先负责执行的法院需要按照原来的顺序继续执行;如果执行的目标已经被合法地转移给了其他人,法院决定取消原来的判决,并且结束这个诉讼东莞大朗律师,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再次向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等提出权利主张。

第十一条 法院若对开发商名下新建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非房主若以购房者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工程款优先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执行,且能证实其诉求满足以下情形,法院应予采纳:该房产确系其购买,付款已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且无其他产权争议。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相关外部人员已经与房地产开发商等机构签署了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式购房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

(二)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相关第三方已经全额支付了款项,或者已经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在查封实施之后,直到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将未付的剩余部分送交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若向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完成房产归属变更手续,且该诉求与前述条款相符,那么司法机构将依照法规给予批准。

法院裁定不予支持当事人之外人士的诉讼要求时,该人士需要支付的未了结款项应当迅速归还。

第十二项,若法院查封了开发商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有第三方声称自己已向该账户支付购房款,并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进而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排除其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返还,若该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认可。

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商的房产和地使用权时,符合特定条件的购房人,因为房子拿不到且没法实际交房,导致购房合同可能已经终止,他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在拍卖房产和地价款的总额里,不计入已被执行的这部分,并申请把这笔钱发给他们,法院应该同意。

第十三条 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时强制执行,第三方若以自己是房产买受人为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排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执行,第三方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协议,且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将足额价款交给执行法院,足以清偿主债务的,法院应予认可。

符合上述条件的案外人若请求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权注销登记作业,审判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且支持其诉求。

法院裁定不允许执行时,申请人有权请求用案外人按照该条款第一项交出的钱款,来替被执行人还清应还的债务。

法院裁定不予支持当事人诉求的,相关方已缴纳的执行费用须迅速归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开展强制执行程序,第三方若以该房产系其购买者为理由,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案件,要求阻止普通债务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第三方当事人已经同被执行方签署了具备法律效力的正式交易协议,这份协议内容清晰且形式合规。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方若以债务人已将此房产用作债务抵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相关诉讼,要求阻止普通债务的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满足以下情形,法院应予以认可:该房产确实已转让给第三方,债务抵偿行为合法有效,且债务关系明确存在。

当事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的借贷往来且还款日已到,当事人与债务人在财产被查封前已签订正规的房产抵偿契约,

经查证,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数额,与当时作为执行依据的财产实际价值,二者基本吻合。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若出现以下情形,能够视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指的“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造成”:

案外人跟被执行人一块儿,已经去不动产登记机关,递交了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这个申请已经提交上去了。

(二)案外人已经要求被执行人完成财产权变更的登记工作等合同责任,或者因处理财产权变更与被执行人产生争议并已提起诉讼或申请调解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需要通知相关方处理房产归属变更手续,但对方并未拖延处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执行对象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以外的人以与被执行人商定用不动产抵偿工程款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案件,要求排除不动产的抵押效力以及普通债务的执行,只要当事人能够证实其陈述与以下情形相符,法院应当采纳:

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可以主张建筑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并且和项目的投资方,订立一份有法律效力的,用房产来抵偿债务的合同,这个协议必须是真实且合法的

经查证,所抵偿款项数额,与当时用以抵偿的资产实际价值,大致相等。

当事人之外的人提起诉讼,要求责任方完成房产归属变更手续,若符合相关条款,司法机构将依照法律给予批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方若以该房产系用于产权置换的征用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案件,要求排除建筑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务的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陈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司法机构应当予以采纳:该房产确实用于产权调换的征用补偿,债务人的债务已得到清偿,或者该房产的执行将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执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非案件当事人已经与负责房产征用的工作机构以及具体执行征用计划的单位等,依照法律规定达成了关于征用与补偿的协议,并且已经签署确认。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执行措施时,若第三方声称在查封前已与债务人签署有效书面交易协议并依约支付款项,且已完成合法的房产预登记,以此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要求暂停处置,若该主张成立,法院应予以采纳;若第三方符合产权登记要求,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在没有租赁出租、物品变卖等情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方声称在查封之前已经和被执行人签订了正规有效的书面租赁协议,并且合法地占有和使用了被执行的财产,同时依照合同规定支付了租金,因而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要求在租赁期限里排除普通债权的不带租金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倘若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都在抵押权成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金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批准。

执行请求人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等情形下的强制执行事宜提交书面反对意见。若执行机构作出裁决决定,相关外部人员若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自裁决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执行机构提起法律诉讼,此事应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置。

申请人若对执行裁决有异议,可于裁决文书交至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承租方与被执行者作为诉讼对象,向审理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要求撤销强制租赁执行标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依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置: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若租客不满足第一项要求,法庭将裁定允许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直接处置该财产。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与债务人、请求执行人互相勾结,借助虚假材料,或者独自编造案件主要情节,企图借助执行诉讼程序干扰正当执行,司法机构理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诉求,视情形严重程度处以罚款或拘留;若涉及刑事违法行为,司法机构须将违法信息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如果其他人利用伪造的法律程序等手段,导致需要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或者价值下降等情况,并且因此给需要执行的人带来了损失,那么就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若执行申请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款提起执行异议相关诉讼,可参照本解释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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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执行局负责人就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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